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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范光玉与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光玉,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873号原告范光玉。委托代理人邵蕙菁。委托代理人司学军。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凯。委托代理人金涛。委托代理人曾斌良。原告范光玉与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光玉的委托代理人司学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涛、曾斌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8日9时40分,曾斌良驾驶着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轿车在古翠路文一路以南1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左胫骨平台骨折等伤,经杭州市西湖区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抢救,经治疗于2007年5月13日出院。除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15000元医药费以外,对原告其他损失一直未予以赔偿。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一,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9047.58元、误工费22105元、交通费226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护理费175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74653.58元的60%,另行扣减15000元,合计为2979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对护理费部分被告已支付。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书面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以及原被告均负同等责任。2、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以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3、医疗费收据以及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所产生的费用。4、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治疗以及后续治疗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1、收条2份,证明已经支付11870元及5000元。2、护理费发票,证明已经支付护理费14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医疗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有一份医疗证明书的休息时间是重复的。对证据4的病历无异议、对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可后续治疗费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自身的病情状况选择求医,医生根据原告的病情出具医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原告在主张误工费时并未重复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在浙江省同德医院,该院对原告的病情较为了解,然原告对后续的拆除钢板费依据的证明由泗阳同济医院出具,且该诊断证明书仅在“注”一栏内写明需8000元左右,该证据存有瑕疵,原告就后续拆除钢板的费用待日后发生时另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的病历予以确认,对证明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车祸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82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位的驾驶员曾斌良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该交通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9047.58元、交通费226元、护理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误工费14893元(22936÷365×237),合计56091.58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相应依据,可待今后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范光玉医疗费2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135.6元,误工费8935.8元,护理费840元,合计3365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8270元,被告杭州春光旅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1538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负担132元,被告负担140元,退回原告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朱旭东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