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浙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9-03-21

案件名称

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与王华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王华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法定代表人:袁仙仁,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法定代表人:周炳灿,社长。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清、项杰,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华均,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承包户,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王轩君,女,49岁,系王华均之妻;上诉人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浣丰村委会)、诸暨市安华镇浣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浣丰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王华均砂石开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绍中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委托代理人王国清,被上诉人王华均委托代理人王轩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月30日,王华均经公开招投标,与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签订远丰村江滩资源开发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开采原远丰村浦阳江上江车江滩地一块(王店村交界处),承包款为209万元人民币,开采范围四至:以图纸界定和现场界桩为准,南至王店村界,东至界桩,西至对江地塔坎保留十米,北至许洪明界。开采时间自2003年6月1日至2006年12月底止,并约定“有关部门禁挖时间应无条件服从,开发期禁挖时间凭通知补足,承包期满后如有存量应予延期。”合同还约定:王华均在边界采挖时必须保护好界桩,保证堤埂安全,如违章作业,应赔偿损失;在开发期间,王华均必须将石渣向东岸线堆贴,保证浦阳江行洪安全。诸暨市水利水电局于2003年6月6日作出批准,作业时间为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批准作业时间期限届满后,经王华均要求,以及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所在镇签署意见,由诸暨市水利水电局于2005年12月28日讨论决定,采砂期同意延期到200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王华均依约支付承包款209万元,并按期实施开采作业。2006年6月28日,诸暨市江道采砂管理小组书面通知王华均自2006年6月30日起停止采砂作业,原协议终止,并取消了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手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提出申请鉴定评估,申请鉴定:1、因王华均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2、对王华均在开发范围外采砂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3、对王华均毁损西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绍统评报字(2007)第453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评估委托回函,回函内容如下:一、要求对王华均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在已经开采过的河面仍有足够的卵石石渣未予处理,并且2#、3#地块尚有部分未开采到岸,现场只需由王华均将石渣按合同规定往东岸线堆贴即可,故本次评估不予考虑。二、要求对王华均毁损西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由于委托及相关当事方均未能提供损失前状况,也未能提供经过水利部门认可的加固修复方案,故我们认为无法进行评估鉴定。三、要求对王华均在开发范围外采砂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过评估现场勘查,评估认为该损失鉴定的两个因素中的超范围开采数量我们既无法也无资格测量确定,对该数量暂按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的清单所列计算,单位(每亩)损失价值已经按照评估规程作出了评估鉴定,并向贵院递交了绍统评报(2007)第453号评估报告。绍统评报(2007)第453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在上述评估假设前提下,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反诉王华均的超范围开采砂场资源的损失评估价值为12.80亩×144250元/亩=18464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王华均的超范围开发砂资源之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之证据。2006年10月20日,王华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退还承包款102万元;二、由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提起反诉,请求:一、判令王华均赔偿给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因其超出约定范围采砂石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94.4万元(二审庭审中变更为184万元);二、判令王华均赔偿给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因其毁损西岸堤埂给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造成的损失;三、按鉴定结论判令王华均赔偿给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因其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1月30日签订的远丰村江滩资源开发承包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经诸暨市水利水电局批准,应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由于诸暨市水利主管部门通知王华均,自2006年6月30日起停止采砂作业,终止原协议,并取消了采砂许可证,不再办理其他手续;至此,王华均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据此,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应退还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的承包款(2090000元÷43个月×6个月=)计291627.91元。至于王华均提出的合同约定“有关部门禁挖时间应无条件服从,开发期禁挖时间凭通知补足,承包期满后如有存量应予延期。”,由于承包期尚未届满而承包合同提前终止,故王华均以此为由主张权利显然不能成立。关于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提出的反诉请求之一判令王华均赔偿给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因其超出约定范围采砂石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2944000元,因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在一审中均未提供王华均的超范围开采砂资源之所有权与所有权相关权利之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承担不利后果;至于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认为王华均的超范围开采砂资源之地受害之损失,待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提供充分证据后再另行起诉解决。关于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提出的反诉请求之二判令王华均赔偿给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因其毁损西岸堤埂给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造成的损失以及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提出的反诉请求之三按鉴定结论判令王华均赔偿给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因其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根据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申请,通过司法鉴定无法确定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承担不利后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31日判决:一、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共同应退还给王华均承包款291627.9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王华均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的反诉请求。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第一项判决的计算方式有错误。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资源开发合同约定“有关部门禁挖时间应无条件服从,开发期禁挖时间凭通知补足,承包期满后如有存量应予以延期。”从该约定可以明确指出:本合同约定的砂石是有挖掘总存量的,如果该挖掘总存量在合同履行期未挖完,则上诉人必须给予被上诉人延长挖掘期限;而如果该挖掘总存量在合同履行期未结束前就被挖完,则合同就自然终止了。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计算方式是错误的,实际的计算方式应该是:剩余未挖掘存量÷总挖掘存量×总承包款=应退还的承包款。二、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被上诉人违反上诉人与其的合同约定范围,挖掘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砂石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超范围挖掘的土地本来就是属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所以上诉人提出一审反诉请求是完全合理合法,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的一审反诉请求。被上诉人王华均辩称:超挖范围是上诉人单方面测量的,我们根本没有超挖。关于计算方式,我们在开采期间禁止了425天,在赔偿损失时,这个禁止开采的425天也应该予以计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承包合同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其有效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王华均停止采砂作业,并取消了采砂许可证,以致本案承包合同终止履行。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未履行的期间占合同总期限的比例,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相应的承包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按开采量计算其应当返还被上诉人承包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范围采砂石造成其184万元损失问题,因该184万元损失系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提出,而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明确表明:“对超范围开采数量,鉴定机构既无法也无资格测量确定,对该数量暂按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的清单所列计算。”因上诉人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清单所列的范围就是被上诉人王华均的超合同开采范围,上诉人依据鉴定结论主张的184万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所主张的“王华均超范围开采”砂资源之权利凭证。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以调查取证申请的形式,要求本院向有关政府部门调取上述权利凭证。但是,从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中可以看出,其申请本院调取的权利凭证目前尚不存在,该权利凭证有待行政机关对涉案争议的砂资源权利归属依法作出认定后才能出具。上诉人对其主张的王华均超范围开采的砂资源是否享有相应权利,属于上诉人的举证范围。如果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要求有关政府部门为上诉人出具证明材料,证明本案争议的砂资源权利归属于上诉人,则有违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中立”原则,也有干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之嫌。故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王华均毁损西岸堤埂给其造成的损失”及“王华均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原审法院曾依据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之申请,通过司法鉴定亦无法确定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的上述损失,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承担不利后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王华均赔偿毁损西岸堤埂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未将石渣往东岸线堆贴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0元,由上诉人浣丰村委会、浣丰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熙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