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蓝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因本案于2008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骆燕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被告人蓝某事先预谋偷配了同事魏某家中的钥匙。后被告人蓝某于2008年3月底的一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进入被害人魏某在本市下城区三里家园一区17幢3单元401室的家中,窃得人民币650元,长嘴硬壳利群香烟6包。同年4月26日,被告人蓝某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魏某家中电脑主机1台、三星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次日被告人蓝某在本市某网吧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蓝某于2008年3月底的一天用事先配制的钥匙进入被害人魏某在本市下城区三里家园一区17幢3单元401室的家中,窃得人民币650元,长嘴硬壳利群香烟6包。同年4月26日,被告人蓝某以上述同样方式窃得魏某家中电脑主机1台、三星液晶电脑显示器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3150元,并于同日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次日,被告人蓝某在本市某网吧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脑购买发票及报价单、收条、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蓝某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与被告人蓝某的在卷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交代态度较好,且已追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7日起至2008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蓝某退赔未追缴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蔚(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