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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锦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锦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51号原告:上海锦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金凤。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力。原告上海锦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锦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订货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麂皮绒。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协议,为被告送货价值176563.80元的麂皮绒,并于2007年12月17日和12月24日分别为被告开具了16份增值税发票,2008年1月6日,被告公司传真对帐函给原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176563.80元。对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6563.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海锦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订货协议、对帐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麂皮绒合同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锦生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76563.80元;本案受理费383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