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永水与洪田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水,洪田根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73号原告:周永水。委托代理人:王绍基。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洪田根。原告周永水与被告洪田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水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被告洪田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2月被告承包了里商乡桐山村脱贫下山防洪工程。被告有意将此工程的防洪堤建筑分包给原告,双方经过协商于12月10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砌墙的价格和付清工程款的时间,2008年1月14日原告承包的防洪堤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和原告也进行结算并出具书面的结算单,但是被告只在2008年2月1日付部分工程款28618元,尚欠5042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讨多次被告总借理推拖。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42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2、原告和方竹根、徐阿和签订的协议1份(原件),证明原告与方竹根、徐阿和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分包的价格和从被告处承包来的价格之间有个差价。3、结算单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结算的结果。4、方竹根证人证言1份(原件),证明方竹根是原告的手下及方竹根为何提前离场的事实。5、电话清单1份(原件),证明做工程期间,原、被告和方竹根、徐阿和之间一直保持着联系,原告管理整个工程的事实。被告答辩称:里商乡桐山村脱贫下山防洪工程是被告承包的,被告将防洪堤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施工队是由原告带进去的,原告把工程转包给方竹根、徐阿和,从开始做事情的前四天,方竹根和原告每天中午都要喝酒的,有时候喝的醉熏熏的,从不安全因素考虑,被告找原告谈话,后来原告就跟被告和徐阿和说他不管这个工地,说工程款由被告和徐阿和直接结算。原告就把方竹根等人带出工地,就没来过。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里商乡桐山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告是受乡政府委托对整个工程进行管理及原告和方竹根多次醉酒上工地之后离开工地,由被告带领徐阿和等人做完大部分工程的事实。2、徐阿和证明1份(原件),证明方竹根做完一小部分工程后就离场,由徐阿和做大部分工程及原告并没有参与工程的管理等事实。3、施工员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原件),证明二名施工员的身份资格及原告在开工四天左右带队离去后再也没有进场的事实。4、收据2份(原件),证明被告支付给方竹根、徐阿和工程款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认为不清楚,本院经对照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认定;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写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结算关系,而是被告跟徐阿和之间算好之后交给徐阿和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方竹根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是否在管理整个工程,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和原告之间有联系是因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另外一个工地的,而不是因为本案中的这个工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内容不予认可,村委根本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中的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中村委的证明二名施工员的身份资格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村委的证明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4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1月,被告向里商乡人民政府承包了里商乡桐山村脱贫下山防洪工程,于2007年12月10日被告将其中的防洪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12月13日又将防洪堤工程转包给方竹根和徐阿和,最后该工程由方竹根和徐阿和施工完成,被告向方竹根和徐阿和结算了工程款共计3187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里商乡桐山村脱贫下山防洪工程中的防洪堤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该工程又转包给方竹根、徐阿和,原告、方竹根、徐阿和都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和原告与方竹根、徐阿和之间的协议都属无效协议。原告自认结算单是被告向原告、方竹根、徐阿和三人结算,应是对所有工程量、工程款的结算,现方竹根、徐阿和共支取了工程款31870元,按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协议计算工程款为33256.80元(按工程全部浆砌45元每方,计739.04方),被告应再支付原告1386.80元工程款。被告与方竹根、徐阿和之间没有签订相应的书面协议,即向方竹根、徐阿和支付了工程款,对该1386.80元工程款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将全部工程予以转包,且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并不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田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永水工程款13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永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80元,由被告洪田根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