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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阻燃纺研科技有限公司与俞会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阻燃纺研科技有限公司,俞会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浙江阻燃纺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一飞。委托代理人:丁继胜、顾群英。被告:俞会根。原告浙江阻燃纺研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俞会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继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会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阻燃纺研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10日,被告与浙江阻燃股份有限公司、施妙坤签约共同设立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明确被告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25万元。2005年11月21日,原告误将人民币125万元汇入被告个人帐户,被告即用此款作为其在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出资款。2007年4月23日,原告向绍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万元,被告承认收到过上述款项,却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为此撤回起诉。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并无其他任何业务往来,原告误汇给被告人民币125万元,被告应予返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计人民币125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俞会根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一份,证明2005年11月10日,浙江阻燃股份有限公司、施妙坤、被告签订该章程,明确被告以货币出资,出资额为125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2005年11月21日,原告将人民币125万元汇入被告个人帐户;3、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验资事项说明一份,证明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5年11月21日被告将人民币125万元用于出资;4、申请调取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789号案卷的庭审笔录,证明被告认可收到125万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本院(2007)绍民二初字第789号案卷的庭审笔录,但笔录记载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认可收到125万元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11月10日,浙江阻燃股份有限公司、施妙坤及被告签订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出资设立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章程明确被告的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125万元。2005年11月21日,原告将人民币125万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2005年11月22日,绍兴国立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一份,被告应缴出资额于2005年11月21日缴存中国农业银行绍兴杨汛桥支行“浙江阻燃锂电材料有限公司”帐户。2007年4月2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5万元,被告抗辩并非借款,后原告于2007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无合法根据,是指一方收益没有合法的原因和权利。原告于2005年11月21日将125万元汇入被告帐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该款系误汇,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该款项有合法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之主张。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系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俞会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浙江阻燃纺研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俞会根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