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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07号原告:王金生。委托代理人:沈蓉。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学力。原告王金生与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生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一份集装箱坡度工程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集装箱坡度主体工程和另行增加的附属工程,总计工程款69808元。原告完工后,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98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金生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集装箱坡度工程协议书、土建零星工程结算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集装箱坡度工程合同事实清楚,依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系违约,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金生工程款计人民币69808元;本案受理费1545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嘉善完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