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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林为公与陈小中、于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为公,陈小中,于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805号原告:林为公。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原告林为公诉被告陈小中、于丽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余文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晓海、审判员马琴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为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为公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2日,被告陈小中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2007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为7天。2007年6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陈小中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于丽琴依法应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诉���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未作答辩。原告林为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陈小中出具的借条3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属实。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小中、被告于丽琴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3月2日,被告陈小中向原告借款27万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2007年4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2万元,约定借期为7天。2007年6月4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期为10天。之后,被告陈小中对上述借款均未予归还。被告陈小中与被告于丽琴系夫���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林为公持有的借条载明的被告陈小中借款事实明确,原告林为公与被告陈小中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小中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被告陈小中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于丽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于丽琴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陈小中的借款承担连带返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为公借款64万元。二、被告于丽琴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0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文尧审判员  黄晓海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