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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王幼明、陈志龙与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二村经济合作社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幼明,陈志龙,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二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幼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龙。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贤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二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斯平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觉醒。上诉人王幼明、陈志龙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哲宇、谢红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自1998年起租用被告所有的位于暨阳街道光明路121号的房屋计68.70平方米用作两原告经营的诸暨市城南龙福旅馆的营业用房,租赁合同每年订立一次。2007年5月,诸暨市人民政府进行旧城改造拆迁,原告租用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后原告腾空旅馆,将租用的房屋移交给被告和政府拆迁。被告已退还原告2007年全年的房租4100元。2007年11月被告与拆迁人诸暨市越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领取各类拆迁补偿款453810元,其中包括搬迁奖金8244元、搬家补助费2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992元、提前签约搬迁补贴2000元、住改非补贴75758元、停业损失补贴8557元、装修综合补贴6960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应属原告所有,故向被告主张权利,但遭被告拒绝,遂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实际租赁过程中,因诸暨市人民政府实施旧城改造,原告所租的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终止,被告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各类拆迁补偿款。现双方争议的是被告已领取的各类拆迁补偿款中哪些属原告所有,哪些属被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被告认为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费、住改非补贴应属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停业损失补贴因被告在租赁终止时已将2007年度的房租费全部退还给了原告,故对其应收的上半年房租退还给原告可算作对原告停业损失的补偿;装修综合补贴可适当考虑一部分给原告。原告认为是其在租赁当中将租赁的住宅用房变为旅馆的营业用房,如果没有原告开办的城南龙福旅馆,被告也得不到上述补偿费用,故住改非补贴应当归原告享有;而拆迁导致原告停业并提前搬迁,所以提前签约搬迁补贴费、停业损失补贴应归原告享有;因原告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过装修,所以对装修综合补贴亦应归原告所有。原审认为,根据现有的拆迁法规及诸暨市现行的拆迁政策规定,搬迁奖金、提前签约搬迁补贴、住改非补贴是拆迁人与产权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而产生,故上述费用应当补偿给产权人即本案被告所有;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修综合补贴、停业损失补贴系基于原告作为承租人并经营旅馆的实际情况而产生,故对上述费用根据其性质应属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其退还给原告的上半年房租可算作对原告停业损失的补偿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而产生,被告自愿退还应收的租金系自愿处分行为,不可替代原告应得的停业损失补贴。综上,被告占有的属原告所有部分的财产计28509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二村经济合作社返还原告王幼明、陈志龙不当得利计人民币28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幼明、陈志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5元,依法减半收取1297.50元,由原告王幼明、陈志龙负担980元,被告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二村经济合作社负担317.50元。一审宣判后,王幼明、陈志龙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住改非”等相关拆迁补偿费用86010元归被上诉人所有,违背事实和法律,理由如下:1、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从1998年起租用被上诉人的住房,通过装修改造成为龙福旅馆,直至2007年拆迁,这样通过上诉人10年的经营,将被上诉人的住宅用房变成商业用房,房屋的价值大大上升,以致去年政策拆迁中,被上诉人的住房能够按照营业房的标准进行补偿(即按住改非补偿),也就是说没有上诉人经营的“龙福旅馆”,哪有被上诉人该出租拆迁时的“住改非”等补偿费用。2、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旧城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经费补偿单等证据无异议,而上述证据互相连贯,能够充分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即“住改非”等相关费用应为上诉人所有;3、一审法院认为按照现有的拆迁法规及诸暨市现行的拆迁政策规定,“住改非”等相关费用应属被上诉人所有,没有引用具体的法规条款和政策依据,让上诉人难以诚服,而且认定“住改非”等相关费用是被拆迁人与产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后而产生的;4、本案讼争完全系上诉人租赁房屋后而产生的用益物权的收益归属。对此,依照合同法第225条和物权法第117条、第121条之规定和诸暨市旧城改造改变用途为商业用房的房屋拆迁规定,应属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二村经济合作社服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间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及因房屋拆迁致合同履行终止的事实清楚。争议的焦点在于因上诉人经营旅馆,住改非等补贴权益的归属问题。上诉人认为,由于其经营行为,导致在拆迁时取得了非住宅的补贴,该利益因经营所产生,理应归属于上诉人。对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一、住改非补贴,基于拆迁者对应拆迁房性质的评定,反映了被拆迁房的整体估值水平,是房产自身价值的体现。二、无论是商业房产,还是民用住宅,其价值升降及其权益归属于所有权人,是物权的应有之义。三、房产价值的升降与否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上海南京路商业街的价值不是一天形成的,无数的经营者、几代人的经营铸成了现有的价值。而该财富的拥有者只能属于所有权人,与以往的、现有的经营者无关。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595元,由上诉人王幼明、陈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伯军审判员  陈哲宇审判员  谢红炜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华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