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2008年4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3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程某与妻张金娣到本村黄堰(岩)坞的“剪刀尖”山上烧炭。当日14时许,被告人程某挑炭回家,途经黄堰坞林场灰灶坞口时,不慎炭火掉在草丛中引起森林火灾,过火总面积133.5亩,其中烧毁森林面积108亩,直接经济损失2645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先后主动向村支书及梓桐镇林管站的有关人员投案,并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等费用3550元,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6450元。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程某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程某再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金娣、郑金钱、程幸福、程连喜、洪建华等人的证言,森林火灾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片,调解书、收条,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过失导致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被告人程某犯罪后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自愿认罪,并积极支付救火人员的工资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失火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