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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与余军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余军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代表人:李智。委托代理人:万俊杰。被告:余军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浣纱支行)为与被告余军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万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浣纱支行起诉称:2006年4月27日,被告余军成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原告为此与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45×××32)。被告在使用贷记卡期间共透支人民币本息9195.22元(其中本金为7060.82元,利息为728.36元,滞纳金为1356.64元,超限费为49.40元)。透支发生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余军成归还给原告贷记卡透支本息共计9195.22元(暂截至2008年2月1日止)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自2008年2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超额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余军成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工行浣纱支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查询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期间逾期透支本息共计9195.22元的事实。2、牡丹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的事实。3、原告出具的催收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已对被告进行催收的事实。4、公告费现金缴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案涉债权支出公告费65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余军成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从透支交易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同时,被告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并对超过信用额度透支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余军成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贷记卡透支本息。故原告工行浣纱支行关于被告余军成支付贷记卡透支本息合计9195.22元(自2007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08年2月1日止)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浣纱支行要求被告余军成支付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透支本息9195.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与本案事实,被告对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未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余军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军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浣纱支行贷记卡透支所欠本息合计人民币9195.22元(暂算至2008年2月1日止)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透支本息人民币9195.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余军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