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160号原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成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耀灿。被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水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雅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刚。原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8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耀灿、被告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开始原告为被告金属涂饰,到2007年7月24日终止,被告应付加工费1060679.64元,已付921209.88元,尚欠139469.7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39469.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支付加工费991209.88元,故应当在原告起诉金额中扣除70000元,对被告尚应支付的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认定。原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23份,要求证明2005年1月到2007年6月27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的金额为1038258.32元,该金额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他22421.32元未开具发票。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送货单13份,要求证明2007年6月27日到7月17日,原告又为被告加工,加工费为22421.32元的事实。被告认为2007年7月9日的送货单上没有被告方签字不予认可,其他送货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送货单没有单价和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加工费。被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2份(含背面签字),要求证明除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921209.88元外,被告于2006年1月23日还支付给原告共计70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该70000元已经包括在921209.88元的加工费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补充提供付款凭据复印件19份,要求证明2005年3月15日至2007年5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加工费991209.88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收到的加工费为991209.88元,与原告的收款凭证核对后,原告认为2006年1月23日两份承兑汇票原告已经收到,并开具��号为01001625收款收据,承兑汇票也是以现金形式开具的。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2005年1月到2007年6月27日前,原告为被告加工金额1038258.32元,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证据2中对2007年7月9日送货单,因没有收货人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付款凭据真实性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2005年1月至2007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加工费为1038258.32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2007年6月27日至2007年7月17日,原告为被告加工直齿26705片,喇叭22881片,异形筘片29560片,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现原告以被告尚欠加工费139469.76元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为被告加工货物的加工费总额。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对2007年6月27日前的加工费为1038258.32元没有异议,对2007年6月27日以后的加工费,虽然送货单中未载明金额,但双方均认可按2007年已经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同类产品的单价计算,即直齿单价为0.24元每片,喇叭与异形筘片的单价为0.28元每片,经计算,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收的送货单中的加工费应为21092.68元。因此,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的加工费总额为1059351元。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加工费,应送货单中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故不予认定。被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总额。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为921209.88元,被告主张为991209.88元,双方���生争议的加工费为70000元。原告认为2006年5月26日号码为01001625收款收据是为原告于2006年1月23日收取的两张合计金额为70000元的承兑汇票所开具,而被告认为该收款收据系被告支付现金70000元开具,并非承兑汇票的金额。本院认为,收款收据系原告开具给被告,其中明确表明收款方式为现金,并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原告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应当清楚现金与承兑汇票在财务制度上的不同,而且原告收取承兑汇票的时间是1月23日,收款收据是5月26日开具,中间间隔4个多月,且在此收据之前也开具了其他收款收据,原告辩称该收款收据系为承兑汇票开具不符合生活常理。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承兑汇票支付的款项后开具现金收据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2006年1月23日的承兑汇票与2006年5月26日的收款收据应系两笔费用,对原告的意见不予���信。综上,对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认定为991209.88元。最后,因原告实际为被告加工产品金额为1059351元,而被告已经支付的加工费为991209.88元,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68141.12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水富纺织器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飞凡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加工费6814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负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