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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江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2008年1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1月5日,被告人江某以淳安县千岛湖洁霸清洁服务部的名义与淳安县供电局签订合同,承揽了淳安县供电局供电大楼的外墙清洗工程。被告人江某将该工程交给郭国明进行作业,并约定现场组织工作和安全措施等仍由江某全面负责,郭国明等人负责外墙清洗的具体工作。同月8日,郭国明雇用无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曹毕杰和洪克林从事清洗做业。当日13时许,郭国明、曹毕杰、洪克林使用被告人江某提供的工作绳及悬挂工具进行清洗作业时,曹毕杰因工作绳突然断裂,从高空坠落,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被告人江某在承揽外墙清洗过程中,所提供的工作绳及悬挂所用工具没有经过专业检测,工作绳不能保证安全工作;从事高空作业人员没有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缺乏相应的工作技能和安全防范意识;施工前没有制定施工方案,没有对工人进行技术交底,没有进行岗前教育;作业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没有安排工人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系好工作绳时没有另配戴好安全绳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人江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某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员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汪贤竹、郭国明、洪克林、吴健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联合调查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叶元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