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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二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兰升经典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兰升经典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金兴。委托代理人:周瑞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刚。委托代理人:黄建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兰升经典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红。上诉人太仓市华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华侨房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工艺品公司)、上海兰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兰升经典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甬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范启其、孔繁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工艺品公司的申请追加华侨房产公司参加诉讼,华侨房产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地位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对本案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享有当事人的全部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条、第162条只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有权提起上诉,并未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它情形下享有上诉权。而原审法院在本案实体判决中并未判决华侨房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故华侨房产公司在本案中并无上诉权,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属二审审理范围。虽然《民诉法司法解释》系对199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作的解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在2007年10月28日作了修正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但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上诉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并未进行过修正,故《民诉法司法解释》第66条、第162条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的规范,在本案中仍然有适用余地。因此,在二审程序中发现上诉人无上诉权而不符合二审立案条件时,可参照一审普通程序中“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应裁定从程序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侨房产公司的上诉。华侨房产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5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