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杨调花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杨调花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389号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炳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詹志成。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负责人杨调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强。被告杨调花。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杨调花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杨调花及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委托代理人俞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为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提供服装、布匹的砂洗服务,截至2008年1月28日,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38272.19元。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开具号码为NO04203283,金额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2月24日开具号码为NO04906619,金额8272.19元的增值税发票。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系杨调花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立即支付所欠加工费人民币38272.19元;判令被告杨调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被告辩称,只收到原告一张3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另一张8272.19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并没有收到,只欠原告加工费3万元。原告缺331件衣服,要求原告赔偿。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送货单原件7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2份、第二被告出具的结帐清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38272.19元。两被告认为:没有收到8272.19元的增值税发票;结帐清单上件数及杨调花的签字真实。清单上面的价格不是被告杨调花书写,且数量相差331件,要求按照每件60元价格进行赔偿,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独资企业工商档案材料1份,证明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系被告杨调花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杨调花应当对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送货单,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加工费为人民币38272.19元;对3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结帐清单予以认定,对另一份增值税发票不予认定。证据2、因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为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提供服装、布匹的砂洗服务,截至2008年1月28日,共计结欠原告加工费38272.19元。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系被告杨调花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尽管被告称其没有收到8272.1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结合原告的送货单,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8272.19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衣服的主张,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故不予审理,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三印印染有限公司人民币38272.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调花对绍兴市越城区永程制衣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379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5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