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陈庆荣与骆金旺、杜协人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荣,骆金旺,杜协人,康峻,张善鲁,张学青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荣。委托代理人:周跃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金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协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善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青。上诉人陈庆荣为与被上诉人骆金旺、杜协人、康峻、张善鲁、张学青合伙纠纷案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忠良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向红、章青山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陈庆荣于2006年6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9年,陈庆荣与杜协人经骆金旺介绍,开始与康峻、张善鲁、张学青一起合伙从事边境贸易生意,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合伙期间,各方口头约定,康峻、张学青负责国外货源组织,骆金旺负责国内业务及财务,张善鲁负责国内货物的发送。后来财务聘请张建华负责,并由骆金旺将财务移交给张建华。合伙期间,陈庆荣分多次共投入资金人民币2259860元用于边境贸易活动,其中骆金旺经手的有2088600元,另外部分由张建华经手。合伙期间,边境贸易生意一直有盈利,但没有分成,陈庆荣所投入的资金及合伙过程中所收货款、剩余货物都由其他合伙人经手并保管。因各方发生矛盾,至2001年左右,各方没有再合伙继续经营业务,对合伙期间的所有业务往来账目也没有清算。陈庆荣虽然多次要求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但其他合伙人都以种种理由拖延。请求判令:一、终止双方的合伙关系;二、由骆金旺、杜协人、康峻、张善鲁、张学青退还陈庆荣投资款2259860元;三、由骆金旺、杜协人、康峻、张善鲁、张学青给付陈庆荣合伙期间的利润609389元;四、由骆金旺、杜协人、康峻、张善鲁、张学青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骆金旺在原审中辩称:本案的性质是个人合伙内部财产分配纠纷,应当对合伙财产依法进行清算。陈庆荣在合伙组织内部担任出纳,合伙财产均由陈庆荣经手,骆金旺在合伙中投资百万余元,血本无归,在主张要求清算时被康峻殴打致伤,是受害者,也希望能够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但陈庆荣无清算请求,主张违约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杜协人在原审中辩称:我虽然投资150万元,但属于骆金旺投资份额中的一部分。我加入合伙未得到其他合伙人的认可。我在合伙组织内部的分工是小工,而陈庆荣主管财务,希望将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保护每一合伙人的权益。康峻、张善鲁、张学青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财产纠纷,陈庆荣主张返还投资款以及盈利分配,应当依法进行合伙财产清算,但陈庆荣不能提供主要材料即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导致欠缺本案的基本事实。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审理本案。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于2007年11月1日裁定:驳回陈庆荣的起诉。裁定宣告后,陈庆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陈庆荣不能提供主要材料即合伙期间的财务账目导致本案欠缺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二、虽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本案,但经调查已经确认,是陈庆荣先向原审法院起诉,且原审法院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驳回了康峻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陈庆荣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张善鲁在二审中书面辩称:一、陈庆荣滥用诉权,一案两诉,恶意诉讼。二、陈庆荣篡改伪造证据,提供假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从陈庆荣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诉辩看,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合伙关系、投资从事边境贸易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终审确定,原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原审以本案欠缺案件基本事实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审理本案为由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金中民一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徐向红代理审判员 章青山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