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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二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洪源与上海瑞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源,上海瑞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253号原告:陈洪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上海瑞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红。原告陈洪源与被告上海瑞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源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瑞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装饰“嘉善百事顺纺织有限公司”需要,委托其公司员工王剑与原告签订脚手架搭拆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1月21日支付了预付款4800元。2006年3月,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6243元,扣除预付款4800元,被告尚欠原告2144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费214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1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王剑系被告公司股东的事实;2、脚手架搭拆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委托王剑与原告订立脚手架搭拆协议;3、工程决算确认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6243元的事实;4、王剑名片及进帐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一份(原件),证明王剑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已支付预付款48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瑞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而产生本案纠纷,应由其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214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瑞鳌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陈洪源承揽费214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元,诉讼保全费34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27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郁益民审 判 员  祖国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