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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水荣与陈华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水荣,陈华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489号原告:钱水荣。被告:陈华标。原告钱水荣诉被告陈华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水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水荣起诉称:2005年度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道路硬化工程由被告承包,承包方式是:村里供应水泥;砂、石料、人工由被告负责。后被告以包清工的方式,将工程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施工,组织施工工人并自带机具。工程于2006年1月22日完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9,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仍欠原告5,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答应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八付清。现被告至今未付。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欠款5,000元。被告陈华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泾口村砼路面清包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手写件,上面有“陈华标”签名,现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为被告做绍兴县陶堰镇泾口村道路硬化工程,双方采用包清工方式,于2005年12月7日签订泾口村砼路面清包工协议一份。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2007年2月1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泾口村05年度砼路面工程工资陈华标还欠钱水荣工资款伍仟元正。到07年2月底付清。经办人:陈华标07年2月12日”。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作道路硬化工程,双方签订了清包工协议,经结算,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应为工程款,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虽载明是工资款,但该款的实质应为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由此可能对其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华标应支付给钱水荣工程款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华标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国均审 判 员  寿宝泉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