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赵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919号原告绍兴县金宏。法定代表人金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庆浩。被告赵加坤。原告绍兴县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加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起诉来院,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919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庆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初,被���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布匹,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原告于同年10月起向被告供给了价值647,843元的坯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47,834元。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在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嗣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7,834元并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息日期为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欠款付清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加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共计货款647,834元,已付2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447,834元。被告承诺于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坯布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47,843元的坯布,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47,834元。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该欠款在2008年1月15日前付清。2008年1月4日前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码单及欠条一律作废。嗣后,被告仍未按约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加坤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宏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7,834元及该款自2008年1月16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所计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018元,减半收取4,0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7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1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