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刘新娣与方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娣,方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786号原告刘新娣。委托代理人余志坚。被告方国鑫。原告刘新娣与被告方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娣的委托代理人余志坚、被告方国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21日,被告以其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整,约定归还时间为2006年3月30日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117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存款凭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答辩中所说的60000元钱是用于归还2006年3月8日这笔借款的,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在2006年3月18日被告就已经全部归还了这70000元钱,原告在2005年9月份向被告借款10000元,有借条的,另外又向被告借过20000元,没有写借条的,原告从银行共打了90000元钱给被告,后来被告总共通过银行打给原告60000元钱,再加上原告向被告借的10000元钱,被告认为已经全部还清了。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1份(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存款凭条1份(原件),证明被告已经归还了7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认为都是真实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如下:2006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06年3月30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其已归还了该70000元借款,并提供了10000元的借条和60000元的存款凭条用以证明其主张,并认为原告向其交付的款项即为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上的90000元,经审查,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06年2月21日,而90000元系2006年3月8日所存,被告认为系其出具借条在先、原告交付借款在后,显然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主张的原告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只有10000元的借条可以印证,其他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相关证据,对原告给被告所存90000元、被告给原告所存60000元该两笔款项的性质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已归还70000元借款的辩解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借款对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因此对借款期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新娣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08年2月28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9元,减半收取789.50元,由被告方国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7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欣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