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姜忠与陈丽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姜忠,陈丽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4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姜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梁火根。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继红。上诉人陈姜忠、陈丽巧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姜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火根、上诉人陈丽巧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6年3月31日16时许,原告儿子陈光与邻居陈益锋因通道上砌踏步一事发生纠纷,陈光为了出气,纠集多人到陈益锋家中砸门、窗。陈益锋见状,到弄堂口与陈光论理,两人再次发生争吵、互殴,致陈益锋倒地,致陈益锋轻伤的后果(已经法院判决追究刑事责任),陈益锋被打倒在地后,陈益锋手中的刀被其妻子陈丽巧拿走,原告去夺被告手中的刀时,被被告咬伤右手背。原告伤后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06年4月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4月29日出院,共住院20天,出院后在绍兴市人民医院绍兴文理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诸暨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2006年5月8日,原告又在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先后共花去医疗费32011.92元,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裂伤、右手咬伤感染、右中指扭伤、右侧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完全损伤。案经诸暨市公安局枫桥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治疗情况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1、陈姜忠右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全损伤与陈丽巧咬其手背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右中指拗伤系外伤,与本次纠纷有关;2、若陈姜忠将大便涂在伤口上,不会增加伤口感染,因此,不会增加医药费;3、陈姜忠的医疗费用中有20463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属于不合理医药费;其余医药费基本合理;4、陈姜忠右手外伤,其住院陪护时间为1个月,误工时间为1.5个月。该所在作出以上鉴定意见的分析过程中认为,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治疗与原告右手背被咬伤无因果关系,系扩大治疗。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巧在纠纷中咬伤原告陈姜忠右手背,被告应对由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1548.92元、误工费1786.05元、护理费12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50元,共计人民币14765.67元。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应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在被原告等三人殴打中咬伤原告右手背系正当防卫的主张,因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被致伤的后果尚未达到严重之后果,亦不予支持。被告预缴的法医鉴定费1500元,根据鉴定结果,确定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500元,原告负担部分可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丽巧应赔偿原告陈姜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765.67元,扣除原告负担的鉴定费1000元,余款13765.6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姜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原告陈姜忠负担322元,被告陈丽巧负担153元。陈姜忠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判决有失公正。原判因上诉人陈姜忠与被上诉人陈丽巧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上诉人陈姜忠右中指拗伤系外伤,与本次纠纷有关,只判决被上诉人陈丽巧赔偿一小部分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对上诉人右正中神经、尺神经不全损伤,经绍兴市人民医院肌电图报告:神经源性损害的真实伤势而所花去的2万余元医疗费及误工、护理费一概否认,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显属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大部分不公。上诉人陈姜忠被咬伤部位为右第1-2掌骨基底部间近第1掌骨基底部处,由此导致神经系统感染,造成上诉人陈姜忠直接的神经源性损害后果,因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完全与被上诉人陈丽巧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治疗感染并未扩大医疗费用。但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却认为外伤不会造成神经源性损害,纯属无稽之谈,原判采信这一鉴定结论不当,要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陈丽巧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并针对上诉人陈丽巧的上诉意见,辩称:1、上诉人陈丽巧请求撤销原判符合上诉人陈姜忠的心愿,请求二审法院维护受害者陈姜忠的合法权益。2、鉴定机构对陈姜忠的受伤部位认定错误,但原审法院知错不纠,导致判决结果错误。3、陈姜忠劝说夺下陈丽巧的刀,目的是保护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并没有对陈丽巧采取不法侵害,故陈丽巧所称系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陈丽巧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咬伤被上诉人的右手背系正当防卫行为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这是姑息被上诉人一家上门寻事,不利于社会稳定。被上诉人一家纠集多人到上诉人家寻事,因此被上诉人是有过错的,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一审法院根本不审查这方面的问题,就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针对上诉人陈姜忠的上诉意见,辩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陈姜忠的病历作出,与其伤势相符,不可能造成神经源性损伤,其结论符合规定,且陈丽巧系正当防卫,故陈姜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陈姜忠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上诉人陈姜忠右手被陈丽巧咬伤的部位不是右手的虎口。2、诸暨市枫桥派出所对其受伤部位所拍照片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受伤部位。3、申请对陈姜忠神经源性损害系陈丽巧所咬手背的行为是否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医疗费用是否合理及误工费、陪护费是否合理进行重新鉴定。上诉人陈丽巧对1、2号证据不予认可,且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姜忠提供的1号证据可与病历相印证,可予认定;2号证据已在一审中提供,不属新的证据,但其受伤部位与病历及1号证据相一致,可予认定,一审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上诉人陈姜忠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报告系采用病历记载陈姜忠受伤部位之一为右手背第1、2掌骨间,该部位与本院认定的1、2号证据亦相符,不存在鉴定机构确定的受伤部位错误的事实,且作出的鉴定结论也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陈丽巧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本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但却未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纠纷,致纠纷进一步激化。上诉人陈丽巧在其丈夫陈益锋被打倒在地后拿走其夫手中的刀,并在上诉人陈姜忠上前夺刀过程中咬伤其右手指,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虽上诉人陈丽巧提出其系正当防卫,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陈丽巧不存在可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姜忠认为鉴定机构所确定的受伤部位有误从而导致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主张,由于鉴定机构已根据上诉人陈姜忠提供的病历明确受伤部位为右手背第1、2掌骨间,与上诉人陈姜忠所主张的受伤部位一致,因此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950元,由上诉人陈姜忠、陈丽巧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卫东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