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二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8-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公司与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厂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公司,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二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秀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忠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陈益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文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哲琼。上诉人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公司(以下简称金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厂(以下简称金利厂)其他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温民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屠有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汤玲丽、代理审判员陈建勋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忠良,被上诉人金利厂委托代理人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利厂于2001年前多次通过金利公司向林秀玲、林茂华借款,2005年12月31日金利公司与金利厂以对帐方式共同确认:从1994年至2001年11月止金利厂欠金利公司11160208元,该借款实属林秀玲、林茂华等人个人筹集,故同意直接归还本人。其中林秀玲7832708元、林茂华3327500元。借款利率按2001年协商8%不变。2007年4月23日,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对金利厂(进行了审计),出具了东瓯会内审字(2007)第133号《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第三部分第8项确认:“其他应付款----林秀玲、林茂华挂帐11160208.00元,系2001年11月止贵厂欠温州市金利工艺品公司的借款,2005年12月31日经双方协议将借款转让给林秀玲7832708.00元、林茂华3327500.00元”;同时该《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部分第四项“会计报表主要项目注释”中第10项载明“其他应付款11160208.00元,其中债权人名称:林秀玲7832708.00元林茂华3327500.00元”。原审法院还查明:金利公司于2001年11月23日由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所发温鹿工商处字(2001)第0705号《处罚决定书》决定吊销了其营业执照。金利公司于2007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金利厂于2001年以前多次通过金利公司向林秀玲、林茂华借款,2005年12月31日金利公司与金利厂以对帐方式确认:金利厂从1994年至2001年共计向金利公司借款11160208元,该借款实属林秀玲、林茂华等人个人筹集,故同意直接归还本人。其中林秀玲7832708元、林茂华3327500元。借款利率按2001年协商8%不变。审计机构在审计时对此借款也进行了确认。因金利厂至今未归还借款,金利公司请求判令:1.金利厂归还借款11160208元及利息6549639.52元(从2001年12月31日暂计至2007年12月31日),共计17709847.52元;2.金利厂承担本案诉讼费。金利厂在一审庭审中辩称:一、金利公司已承认当时的借款人是林秀玲、林茂华,金利公司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二、本案债权其中大部分已由林秀玲转让给福生医院管理公司,本案金利公司无权起诉,应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利公司起诉请求金利厂归还借款11160208元及利息,金利公司为此提供了对帐单及《审计报告》予以佐证,但上述对帐单及《审计报告》均反映该11160208元借款的债权人系林秀玲、林茂华。因此,金利公司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系11160208元借款的合法债权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08年4月8日判决:驳回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59元,由金利公司负担。宣判后,金利公司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帐单确认了金利公司与金利厂的借款法律关系,确认了金利公司为出借人、金利厂为借款人的主体身份,同时确认了金利厂欠金利公司借款11160208元的事实。1.对帐单签订的主体是金利公司与金利厂,林秀玲、林茂华未以签约主体身份出现在对帐单上签字。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是金利公司和金利厂,非林秀玲、林茂华与金利厂。2.对帐单确认了金利厂欠金利公司11160208元借款未还的事实。3.对帐单只能说明金利公司借款给金利厂的款项来源于林秀玲、林茂华,即存在三角债的事实。4.对帐单确认金利厂直接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方式。5.对帐单说明了金利公司与金利厂对借款债务的利息计算标准。二、原判认为审计报告证实金利公司不是合法债权人的说法不成立。1.《审计报告》不是确定双方借款法律关系的直接证据。金利公司使用该证据的目的是欠款已经审计确认。2.《审计报告》对协议转让给林秀玲、林茂华一说是会计师事务所对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方式误解为债权转让。3.《审计报告》的“会计报表附注”部分载明的内容,同样是基于对第三人履行债务方式误解为债权转让的错误造成的。金利公司在庭审中补充:会计师事务所不是司法机构,其所作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金利公司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利厂承担。金利厂针对金利公司的上诉在庭审中辩称:一、金利公司在一审的诉状和对帐单明细都充分证明金利公司不是债权人。二、金利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金利公司是债权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维持原判,驳回金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金利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向金利厂主张归还借款11160208元,其提供了相应对帐单和审计报告,用于佐证金利厂尚欠其借款的11160208元的事实。金利公司上诉认为,对帐单能够证明金利厂与金利公司间存有借款法律关系,且证明金利厂欠金利公司11160208元的事实。经查,对帐单系由金利公司与金利厂签订,签订的主体确系两个企业法人,但从对帐单载明“到2001年11月止金利厂欠金利公司人民币11160208元整。该借款实属林秀玲、林茂华等个人筹集,故同意直接归还其本人。其中林秀玲7832708元、林茂华3327500元。年利率按2001年协商8%不变。”的内容看,并非是金利公司将其的债权转让给林秀玲、林茂华,而是明确了金利厂欠金利公司的借款实属林秀玲、林茂华等个人筹集,因此本案实质借款人为林秀玲、林茂华。债权的转移是指债权的主体发生变更,而林秀玲、林茂华本身就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对帐单不能证明金利公司是将债权转移至林秀玲、林茂华的事实。其次,金利公司在起诉状陈述,金利厂于2001年前多次通过金利公司向林秀玲、林茂华借款,该陈述内容与对帐单的内容相吻合,明确了实质借款人为林秀玲、林茂华,不是金利公司。再次,金利公司主张其是出借人,但不能提供其将借款交付至金利厂的相应证据。故金利公司认为对帐单证明其与金利公司间存有借款关系及尚欠11160208元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利公司主张其与金利厂存有借款关系依据不充分并无不当。金利公司上诉还认为,审计报告将合同约定的债权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方式的误解为债权转让,金利公司是否是合法债权人应以对帐单为准,审计机构不是司法机构,其审计结论不能作为依据。经查,金利公司一审提供的温州东瓯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佐证其主张,但该审计报告中没有记载金利公司与金利厂存有借款关系的内容,审计报告载明金利厂应付款11160208元,其中林秀玲7832708元、林茂华3327500元,且审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明确载明:金利厂应付款的债权人为林秀玲7832708元、林茂华3327500元。虽然审计事务所不是司法机构,但其依据相关法律和操作规程形成的审计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依据。况且在本案中系由金利公司提供,且金利厂无异议,因此该审计报告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述审计报告明确了债权人为林秀玲、林茂华,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金利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法债权人正确。综上,金利公司向金利厂主张归还借款11160208元,其提供的对帐单和审计报告不能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金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59元,由上诉人金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屠有根审 判 员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陈建勋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