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平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8-04-25

案件名称

刘少林、刘少丽等与刘松海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林,刘少丽,刘松海,楚铭宇,徐晓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平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刘少林,男,1973年8月21日,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原告刘少丽,女,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刘松海,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被告楚铭宇,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徐晓军,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职工,住平度市。原告刘少林、刘少丽与被告刘松海、楚铭宇、徐晓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林、刘少丽,被告刘松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铭宇、徐晓军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林、刘少丽诉称,2005年12月20日,被告徐晓军代表被告刘松海、楚铭宇为股东的青岛多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少林签订一份车辆代租协议书(被告徐晓军与青岛多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系合伙关系),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车牌号为鲁B×××××)放在多维佳公司,由该公司代为出租,公司每天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50元,原告每天向公司缴纳10%的服务手续费,即被告扣除手续费后每天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35元。2006年1月5日,青岛多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车辆丢失,致使原告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经原告多次索要,青岛多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至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并拒绝支付给原告租赁费。另查明,青岛多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申请注销登记,2006年5月15日,经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该公司注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2500元,车辆租赁费71955元,共计124455元。被告刘松海辩称,我与原告未签订车辆代租协议,原告也未将车辆交给我经营,我从未见过原告的车辆。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楚铭宇、徐晓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青岛多维佳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维佳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份,股东刘松海,股权比例90%;楚铭宇股权比例10%。2005年12月20日,被告徐晓军在多维佳公司办公场所以多维佳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刘少林签订车辆代租协议书,约定:刘少林将车主为刘少丽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车号鲁B×××××,交付多维佳公司对外出租,出租费用多维佳公司收取10%,余款90%交付车主。本协议未加盖多维佳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当日,刘少林将车辆交付徐晓军。2005年12月23日16时,犯罪嫌疑人卢忠发利用假身份证以“孙金奎”的名义与徐晓军签订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日租赁费150元,将车辆骗走。徐晓军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08年春节前侦破。2008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将车辆退还原告刘少丽。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评估,以2006年1月5日为基准日,车辆价值为52500元,以2005年12月23日为基准日,为53840元。鉴于涉案车辆车主为刘少丽,原告刘少林撤回了起诉。原告刘少丽因车辆已追回,放弃了对车辆损失52500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赔偿租赁损失71955元,(每日135元,自2006年1月5日计算至2007年7月份)。经查,多维佳公司已于2006年4月26日,经股东会议决议解散,于2006年5月15日由平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车辆代租协议,车辆评估报告,多维佳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公安机关调查材料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所追回,车辆损失已不存在。原告放弃赔偿车辆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损失71955元,因原告与徐晓军签订的是代租协议,而非租赁协议,租赁费的收入来自于第三人的承租,车辆能否出租,租赁费数额多少,均难以确定;租赁费的数额应据实结算,徐晓军与“孙金奎”协议中确定的日150元租赁费,对其他承租人及本案原被告均不具有约束力,不能成为结算依据。而且,原告车辆未办理出租手续,其通过多维佳公司对外出租,规避了国家对汽车租赁行业的管理法规,代租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刘少丽主张的汽车租赁损失不能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少林放弃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中的经济损失未予认定,各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不再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少丽对被告刘松海、楚铭宇、徐晓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0元,邮寄费180元,由原告刘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满文杰审判员  代玉光审判员  谭平元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菲菲交纳上诉费通知书邓洪敬:我院审理你与王美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作出(2007)平民二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你已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应缴纳上诉费550元。限你自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诉费550元交到平度市人民法院旧店法庭。逾期不交,视为撤回上诉。特此通知。平度市人民法院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