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00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培勤与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培勤,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009号原告曹培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金法。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明冬。原告曹培勤与被告绍兴兴虹化纤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虹化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培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法、被告之委托代理人薛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培勤诉称:原告1981年进入原国企绍兴弹力丝厂工作,属绍兴弹力丝厂1998年转制和1999年身份置换时的在册在岗人员,也是同兼并后的民营企业兴虹化纤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根据《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资产性质发生变化,新成立的企业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被告一直未对作为原绍兴弹力丝厂固定职工的原告进行补偿。一直以来原告向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给予的答复是厂里会统一办理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一直耐心等待。在未知被告何年何月以何种形式能给予原告以相应经济补偿的情况下,原告于2000年6月办理离职手续,离开了企业。直到2007年6月,被告发放选择表时,原告才知道合法权益被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兴虹化纤《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中,自谋职业的待遇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兴虹化纤辩称:原告于2000年6月提出辞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在2000年8月合法终止,本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作为劳动争议仲裁,原告应该在六十天内提出,现原告超过法定期限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是针对2007年6月下岗、分流的在职职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早已终止,不适用该政策,且适用该政策是经有关单位审批,被告也无权决定。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其与绍兴弹力丝厂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与兴虹化纤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备忘录1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绍兴弹力丝厂在转为兴虹化纤时,职工身份进行了置换,符合《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有工龄买断款。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因原告辞职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1份,要求证明被告对身份未进行置换的职工买断工龄采用的政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兼并协议书、绍兴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议纪要1组,要求证明原绍兴弹力丝厂被兼并转制时签订的三方协议。被告认为原告与原绍兴弹力丝厂的合同内容并没有变更,原、被告仍继续履行原来劳动合同的内容,只是把合同一方绍兴弹力丝厂的名称改变为被告,故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招收工人登记表1份,要求证明原来的工人在1999年转制时不论劳动合同是否到期一律终止,又重新办理了招工手续。被告认为证据可以证明原绍兴弹力丝厂转为被告单位时相应招工手续前后衔接,被告继续使用原来的职工。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1组,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网上摘录2组、协议书3份、出资认缴资料1组,股东大会决议2份,要求证明被告的最大股东是民营企业,被告也是民营企业,并且其最大股东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而原告于2006年才知道被告是民营企业,并不是国有企业。被告承认其非国有企业,但认为网上的资料不具有可信性。本院对被告系非国有企业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对网络下载的资料不予认定。6、原告提供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被告提供中共绍兴市委(1999)3号文件及(2006)79号文件、兴虹化纤劳动关系处置方案及批复1组,要求证明被告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置方案根据政府政策文件制定并经过主管部门指导审核,原告要求作为处置对象,缺乏依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被告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公司年检报告材料复印件1组,要求证明被告的企业性质。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应该以中海恒的性质来确定被告的企业性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结合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系非国有股份制公司。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可以查明:原告于1981年进入原绍兴弹力丝厂工作。1995年9月1日,原告与原绍兴弹力丝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1份。1998年8月18日中海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绍兴市工业国有资本经营有限公司(乙方)、绍兴弹力丝厂(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兼并丙方,丙方整体所有者权益为378万元,全部归甲方所有,甲方承担以下责任:原则上维持丙方现在岗职工人数;若有极少数员工下岗,也不推向社会,并按照绍兴市政府规定,保证其基本生活费用,承担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障等费用。1998年11月9日甲方将兼并的丙方注册成立兴虹化纤,该公司三位股东均非国有企业,而原绍兴弹力丝厂为国有企业。1999年5月被告出具劳动合同重新签订备忘录,载明绍兴弹力丝厂因转制更名为被告单位,劳动合同自1999年5月1日由被告与职工重新签订,原劳动合同因企业转制而解除。1999年4月,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1份。2000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同意,双方于同年8月解除了劳动合同。2007年6月,被告向在职职工发放了职工劳动关系处置选择表,注明劳动关系处置的对象为1999年4月12日前参加工作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且现在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同年6月28日,被告以将于2007年6月30日全面停止一切经营活动为由,制定公司职工劳动关系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审批,适用对象为在2007年6月需解除合同的在职职工,该方案对处置的人数、具体方案、费用等做了约定。2007年7月30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未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绍兴弹力丝厂被兼并改制后成立被告单位,被告与原绍兴弹力丝厂职工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因辞职而离开被告,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这种情形下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原告据以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选择表是被告用于处理1999年4月12日前参加工作具有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在2007年6月结束经营时在册的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即下岗所用,被告根据选择表制定的处置劳动关系方案,是在特定人员数量的情况下参照绍兴市有关文件制定,具有相对性,并不适用于原告。该选择表的内容也并不与原告主张适用的《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第二十二条内容相符。而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60日内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根据司法解释,劳动关系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时间的,该时间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不能证明的,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已七年有余,即使按照原告陈述其在2006年知道被告为民营企业,至其提起劳动仲裁也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的期限,根据劳动法和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培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培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跃审 判 员 陈新辉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