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穆某甲、李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甲,李某,穆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灞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甲。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穆某乙。辩护人曹康,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2月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08)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甲、李某、穆某乙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甲、李某、穆某乙及其辩护人曹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穆某甲、李某、穆某乙伙同他人到本市高楼村梦巴黎影楼门口盗走和志国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51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二、2007年12月25日下午,被告人穆某甲、李某、穆某乙伙同他人在灞桥区纺建路菜市场630网吧外盗走龚可的一辆摩托车,价值270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三、2007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穆某甲、李某伙同他人到灞桥区西北一印金益制衣有限公司车棚内盗走罗维维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670元;后又盗窃阮敏电动摩托车一辆,价值2570元,几人离开时被人发现弃车逃离现场。四、2007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穆某甲、李某、穆某乙伙同他人到灞桥区纺星一区一麻将馆门前盗走乾祖香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1700元,销赃后将赃款挥霍。还查明,2007年12月30日16时许华山机械厂公安处民警在家属区内发现穆某甲、李某、穆某乙形迹可疑,遂对其盘查,将三人抓获,移交公安新城分局长乐中路派出所,三被告人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报案及陈述、三名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证人证言、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甲、李某、穆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穆某甲、李某参与盗窃五次,价值8150元,穆某乙参与盗窃三次,价值4910元,其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穆某甲、李某参与盗窃阮敏摩托车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各自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属自首,且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还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穆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穆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旭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闫金侠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吕 敬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