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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陈卓人与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卓人,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陈卓人。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负责人:徐东海。委托代理人:施国清。原告陈卓人为与被告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卓人起诉称:2005年4月初,原、被告就租赁绍兴县轻纺城家电市场六区四间房屋事宜进行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承租上述房屋,租期十三年。2005年4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312,000元。2005年4月9日,原告到被告处办理租赁手续,被告只同意签订三年租赁合同,双方签订了四份租赁协议书,被告分别向原告开具四份票面金额18,000元的租金收据和一份票面金额为240,000元的租金暂收收据。原告依约使用租赁房屋。现租期即将届满,原、被告未能就订立十年租赁合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暂收款240,000元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被告浙江勿忘农种业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县分公司虽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但无独立的注册资本,并已于2008年4月30日注销。本院认为:被告虽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但无独立的注册资本,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已注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卓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