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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才国与潘来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才国,潘来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461号原告:王才国。委托代理人:郑朝君。被告:潘来泉。委托代理人:濮永远。原告王才国与被告潘来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才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朝君,被告潘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濮永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才国起诉称:2007年10月5日21点左右,原告王才国在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调浆房从事打浆工作,因洗桶脏水淋在被告身上和衣服上,被告便用手指着原告乱骂,并对原告大打出手,幸好被刘光学当场拉开。被告浆料打好后未离开调浆房,在原告途径门口时被告从后面抓住原告左手,原告转身又被被告扭住右手大拇指,原告用力和被告拉扯,在拉扯挣脱中原告手指受伤,被告因踩残浆滑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645.80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5.80元,误工费3,983.60元,伤残鉴定费1,472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共计21,771.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潘来泉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是恶人先告状。被告一贯安分守已。2007年10月5日晚上21点许,我和工友刘光学在调浆间工作,原告也在一旁工作。我叫刘光学干活快点,原告因听不懂绍兴话以为我在骂他,便不分青红皂白当胸打我一拳,我便骂他并和原告理论。被告说“你老了,你打不过我,我要打死你”,随即又用力打我前胸一拳,我当即被打倒在地。原告之伤是其打被告所致,他是自伤。现在原告颠倒黑白,我认为是他自作自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赔偿被告医疗费240.90元,精神损失费1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浙江亚太特宽幅印染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10月5日晚上21点许,原、被告因故发生冲突,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绍兴第二医院安昌分院就医治疗,花去医疗费1,645.80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472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应依法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冲突过程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就原告的相应损失予以赔偿。但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70%,原告对其损失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645.8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定医疗费为1,645.8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983.60元,被告辩称误工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651.5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67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定为14,670元,鉴定费为1,472元,故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21,439.32元,被告承担其中的70%,计15,007.52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240.90元,精神损失费1元,因其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来泉应赔偿原告王才国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5,007.5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减半收取172元,由原告王才国负担53元,被告潘来泉负担119元,被告潘来泉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4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