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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荣华与王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荣华,王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117号原告严荣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樊志超。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严会良。被告王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负责人王孟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永。原告严荣华与被告王祥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王祥林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除判决主文以下简称人保上虞支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荣的委托代理人樊志超、严会良,被告王祥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立业,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华荣诉称:2007年2月28日2时30分,被告王祥林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乘龙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皋埠美食街附近地方时,在由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成,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祥林赔偿原告严荣华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72297.70元,扣除被告王祥林已赔付的14898.03元及保险公司已赔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349399.67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祥林辩称:对于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12429元及原告在绍兴博爱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无异议,但原告治愈出院后到杭州、上海医院救治的行为不予认可,应剔除这部分医疗费,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中含伙食费925.50元亦应剔除。原告伤后没有输血、无须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休息时间明显过长,原告的伤残鉴定为五级不足为信。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应遵照上年度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以每天200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应只限于在绍兴治疗期间部分。因被告王祥林的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虞公司辩称:本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加扣20%的免赔率,同时医疗费中不属公费医疗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范围内。同时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原告8000元的医疗费。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被告王祥林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3本,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嘱单各1组,要求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28日,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花去的医疗费用为39849.07元(未剔除伙食费)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王祥林对原告到上海、杭州等医院治疗有异议。认为当时原告伤势已经治愈,若需要门诊,也应到绍兴博爱医院或绍兴市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或者复查。因在原告入院记录中未载明原告牙齿因交通事故受损,故对原告治疗牙齿的费用有异议。被告中保上虞支公司认为原告到上海、杭州就诊,应由绍兴市人民医院有出具相关的转院手续,对住院费用自理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医疗证明书6份,上虞市道墟农贸市场的证明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农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从事故发生起休息时间为6个月零15天。误工费按七个月每月6000元计算,合计误工费为4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祥林认为对于医疗证明来源有异议,出院时,医生并没有开具休息证明,这些证明都是补开的,不能证明实际休息的天数。对于上虞市道墟农贸市场的证明,只盖了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根据相关规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从证明内容看,上述收入系原告和妻子共同经营,对原告的上述据证,不予认可,并应按农村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中保上虞支公司对医疗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其农贸市场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认为从形式上讲,只加盖了印章,没有载明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同时原告月收入6000元,应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4、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五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祥林认为这份鉴定书委托人记载的并非原告本人,而是他人委托,伤残鉴定为五级没有事实依据,鉴定内容为,原告不可睁开眼睛,也没有提供相应的X光片。鉴定的时候,是村委的证明,应重新鉴定。而事实上,原告的眼睛原来就有问题,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村委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参考依据,鉴定费也应由原告自己负责。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理性有异议,鉴定的检验情况中记录存在着被鉴定人不配合的情况,在分析说明中,出具鉴定的是村委非专业机构的证明;5、事故车辆评估书1份、照片1组,证明车辆损失2429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无异议;6、摊位费1组,证明因事故造成的摊位损失是8556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祥林认为只能证明原告交纳过摊位费,与本案的赔偿没有关系。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认为摊位费的损失是存在的,但费用没有这么高的,而且原告所说了8556元是一年的摊位费。而原告的伤是休息七个月;7、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医疗所花交通费用3808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应是实际、合理支出。对上海、杭州的住宿费及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且发票有连号现象,其它请法院认定。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对证据1、5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据此可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429元。证据2的真实性,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据上述证据及鉴定结论确认为30907.20元(义牙以每颗700元计算,并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225.50元)。证据3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参照鉴定结论,确定为4个月,但原告依据上述证据认为误工费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确定,理由不足,应按上年度同行业平均工资即每年26659元确定。证据4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摊位费系其间接损失,不属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范畴。证据7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原告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2800元。被告王祥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保险证1份、保险条款2份、发票2份,证明被告的肇事车辆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无异议;2、户籍证明1份,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左眼就有疾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户籍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眼睛本身就有疾病,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到庭。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无异议;3、收条1份,证明除了垫付医疗费14898.03元外,被告王祥林另赔付原告4000元,合计人民币18898.03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中的身份证、证据3原告及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可证明被告王祥林所要证明的事实。但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故被告王祥林所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保单1份,证明被告王祥林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为20万元,交强险为6万元,保险公司只对公费医疗部分的医疗费予以赔偿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被告王祥林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王祥林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间、医疗费、营养费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绍文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129号鉴定书,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费为1200元,医疗费中义齿修复费用过高,严荣华本次交通事故共需镶牙11枚,建议每枚义齿费用为500元-800元,2007年5月17日浙医二院门诊、2007年9月4日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均无发票,其他医药费用基本合理。经质证,原告认为镶牙齿根据鉴定报告是11枚,事实上是13枚。两被告认为鉴定报告阅片所见是根据CT片,但绍兴博爱医院及绍兴市人民医院未说明左眼骨内侧骨骨折,阅片没有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的显示,因果关系不明确。鉴定人未能提供受伤后视力检查资料,期间视力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存在异议,因此对伤残六级存在异议。因原告未输血,故营养费不应予以认定。具体镶牙齿应该以鉴定报告为准。本院认证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应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2月28日2时30分,被告王祥林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乘龙牌中型普通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104国道绍兴市皋埠美食街附近地方时,在由东往北右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往西行驶由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祥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博爱医疗、绍兴市人民医院、上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907.20元。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另,肇事车辆已由被告王祥林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限额为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王祥林已赔付原告损失18898.03元。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已赔偿原告8000元。因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另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0907.20元、误工费8886.3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损失2329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9347.5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祥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王祥林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六级伤残,造成原告较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祥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因原告受伤前在农贸市场从事个体经营,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求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确定,被告王祥林辩称应以农村居民标准确定的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误工费要求以每月6000元标准确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上年度另售行业的平均工资为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8556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该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绍兴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因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除交强险6万元外,有20%的免赔率。但因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未载明,医疗费的赔偿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且被告王祥林对此存有异议,故被告人保上虞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类用药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王祥林支出的鉴定费系各自为举证所支出的费用,故应由其各自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严荣华医疗费30907.20元、误工费8886.3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损失2329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31347.53元中的197078.02元(其中交强险6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37078.02元),扣除已赔付的8000元,余款189078.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祥林应赔偿原告严荣华医疗费30907.20元、误工费8886.33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残疾赔偿金182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800元、车辆损失2329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39347.53元中的42269.51元,扣除已赔付的18898.03元,余款23371.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严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1元,减半收取3270.50元,原告严荣华负担1070.50元,两被告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