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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2008年2月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利、书记员贾桂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间,被告人余某冒名”余必锋”,应聘于杭州天姿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并签订了为期二年零一个月的劳动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人在驾驶员岗位工作,同时服从公司其它临时岗位调动,服从安排指挥,完成各项任务。案发前被告人职责是负责开车送货及原材料采购,偶尔收取货款。2007年8月27日,被告人余某按公司领导要求运送床上用品至杭州市下城区龙华假日酒店和临安市红山宾馆,并按例收取龙华假日酒店货款12600元和红山宾馆货款9147.8元。被告人余某将收取的货款连同先前从公司预支的采购原材料款2800元合计人民币24547.8元截留挥霍。后被告人余某更换手机号码、搬离原租住地隐匿起来,直至2008年2月7日公安机关在其户籍地淳安县汾口镇龙源村将其抓获。案发后被告人余某的亲属已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义庭、余维娜、方长生、余必锋、周小勇、金益、叶德祥、朱新平、王笑兰、余瑞生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送货单、借据、收款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其亲属已代为退清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吴智才人民陪审员  余芝莲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叶元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