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柘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柘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柘城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8年4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4月11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0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0月7日夜,被告人李某甲到事先“踩好点”的某某乡小吴村,乘无人之机,将该村村民王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口柏油路上的四轮车头(价值2900元)盗走,当夜开到某某乡郭楼村何某甲(另案处理)的废品收购站销给何某甲,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何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鉴定结论及有关书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 白 霞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