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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蔡乐平。被告陆某甲。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乐平、被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匆匆登记结婚。结婚当月原告即怀孕,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还经常向原告要钱用于赌博。1999年11月儿子出生后,原告一直由母亲照顾,儿子满月后,被告又以赴上海接业务为由,将原告母子送到原告父母家中,一住就是五年。到儿子五岁读书时,原告才搬回与被告共同生活。此后被告好吃懒做,双方为此时有争吵。自2003年起,被告几乎每个星期均要动手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于2005年8月26日带着儿子回到父母家,自此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抚养问题由双方协商解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甲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因此也不存在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并与庭后提交结婚证原件1本。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被告亦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虽然该离婚协议书是其书写,但当时系一时冲动才写下感情确已破裂,而且经过一段时间的共同生活,双方感情现已没有裂痕。3、(2007)越民一初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和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起带小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满2年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原告曾于2007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认为原告确实从2005年8月底,9月份起带小孩子离家回娘家居住。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4、书函1份、照片2张,要求证明原告有外遇,照片中的人就是第三者,书函也是第三者写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自己并没有第三者,也未收到过该书函,照片也不能说明任何问题。5、斯利安药品包装盒1个,要求证明原告有第三者并与之保持联系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提供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并不能证明原告曾服用过该药,包装盒上记载的“127-8230808、8327580”究竟是谁添加的原告并不清楚,更不能以此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有外遇,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8月26日起原告带儿子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曾于2007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8月26日带儿子离家回娘家居住,并于2007年5月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故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陆某乙现已满9周岁,其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考虑到陆某乙一直由原告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而且原告有稳定、收入尚可的工作,故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其成长,酌情考虑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为300元。至于原告提及为生活和抚养婚生子向同学朱建平借款20000元,及被告主张尚欠款36000元,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主张。另被告提出若离婚则存在一定的生活困难,故要求原告对其进行经济补偿,原告亦书面承诺自愿补偿给被告15000元,此举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陆昊铮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陆某甲从2008年7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陆昊铮独立生活时止。三、原告金某一次性补偿给被告陆某甲人民币15000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75元。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琦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