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三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武。委托代理人江增清、钟云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启智。上诉人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克公司)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民三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钟超军于2003年12月9日,在中国营销传播网上发表了《谁说金嗓子“上火”了?》(该文2500字)的文章。2005年3月1日,钟超军与三面向公司签订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约定:钟超军将上述文章的除署名权和转让价金外的版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版权转让期为10年。三面向公司将上述文章汇编入《品牌攻略》一书。2006年1月,《品牌攻略》一书出版,在该书的版权页上,三面向公司作为权利人署名。2005年5月10日,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应三面向公司的申请,在网址为http://www.a571.com的网站上找到了《谁说金嗓子“上火”了?》一文,并将该过程进行了公证。网址为http://www.a571.com的网站系荣克公司经营。三面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相应的交通费等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三面向公司提交了其享有《谁说金嗓子“上火”了?》一文著作财产权的证据,荣克公司又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案中可以确定三面向公司在10年内享有《谁说金嗓子“上火”了?》一文的著作财产权。荣克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了三面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谁说金嗓子“上火”了?》一文,未向权利人支付报酬,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财产权,三面向公司的侵权指控成立。但《谁说金嗓子“上火”了?》一文仅有约2500字,按照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5日发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原创作品的基本稿酬标准为每千字30-100元,《谁说金嗓子“上火”了?》一文的权利人可以获得的正常稿酬在90-300元之间。故三面向公司提出的6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因此,对于赔偿额,原审法院将综合作品的字数、三面向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07年9月17日判决:一、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荣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荣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荣克公司上诉称:1、本案作品原创作者身份不明,三面向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三面向公司关于本案费用的支出有重大疑问;3、荣克公司已将争议作品移除,仅需支付稿酬,无需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荣克公司陈述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三面向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是否适格;2、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对此,本院认为,1、三面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原创作者钟超军与其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用以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谁说金嗓子“上火”了?》享有著作财产权,同时《品牌功略》一书中署名的权利人也为三面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尽管荣克公司对合同书的真实性以及三面向公司的权利取得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认定三面向公司对涉案作品《谁说金嗓子“上火”了?》享有著作财产权。2、一审中三面向公司诉请法院判令荣克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900元,包括经济损失5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二审合理费用1400元。在确定损失数额时,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基本稿酬标准,涉案作品的字数约为2500字,按照最高每千字100元计稿酬损失为250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包括三面向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1000元是针对本案支出,但对于律师费、交通食宿费以及其他费用,系与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中共同支出,在本案中只能作酌情考虑。故原审法院确定2300元赔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通过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财产权,其主体适格。荣克公司在三面向公司取得著作财产权后,未支付报酬即在其开办的网站上转载涉案作品,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著作财产权,应赔偿三面向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考虑到三面向公司提供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系与其他案件共同支出,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已经予以酌情考虑,故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荣克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荣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