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支炳荣与丁建华、宣和英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支炳荣;丁建华;宣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603号原告:支炳荣。委托代理人:舒宁。被告:丁建华。被告:宣和英。原告支炳荣诉被告丁建华、宣和英债务履行合同清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支炳荣委托代理人舒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建华、宣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炳荣诉称:被告共欠原告103500元。2008年1月25日,原、被告就上述欠款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在2008年2月24日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丁建华归还原告欠款83500元,支付利息20644.6元,合计人民币104144.6元。2、判令被告丁建华承担违约金10000元。3、判令被告宣和英对被告丁建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支炳荣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协议书,欲证明欠款及担保事实。被告丁建华、宣和英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经本院审核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10日,丁建华向支炳荣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03500元并承诺还款。2008年1月25日,丁建华(甲方)、宣和英(乙方)、支炳荣(丙方)就丁建华的欠款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在一个月内缴款支付丙方;乙方为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支炳荣、丁建华、宣和英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丁建华作为债务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宣和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支炳荣要求被告丁建华归还欠款、逾期利息,要求宣合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建华、宣和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支炳荣欠款人民币83500元。二、被告丁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支炳荣逾期利息20644.60元。三、被告宣和英对被告丁建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83元,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2383元,减半收取1191.50元,由被告丁建华、宣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