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徐惠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徐惠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152号原告:王某1(曾用名王某2),男,199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贵州省金沙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理人:王某3,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贵州省金沙县,现暂住浙江省慈溪市,(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周榴君(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惠祥,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慈溪市公路运输管理所工作,住所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某1诉被告徐惠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驾驶浙B.BC9**号轿车在本市浒山街道沿前应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西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3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坐乘有原告及刘乐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不能确认事故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行右胫骨切复内固定术。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2.5个月;继续治疗费用60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路口闯红灯,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称被告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后,对王某3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与被告无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830.50元。被告辩称,被告未闯红灯通行。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817.99元。原告的其他陈述均属实。被告支付王某3车辆修理费620元,被告的车辆修理费845元。经审理,双方对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1月20日19时50分许,被告驾驶浙B.BC9**号轿车在本市浒山街道沿前应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西二环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西二环路自西向东行驶的由王某3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坐乘有原告及刘乐英)发生碰撞,造成王某3、原告、刘乐英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不能确认事故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6817.99元由被告支付)20天,经诊断为右胫骨中断骨折,行右胫骨切复内固定术。后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需护理2.5个月;需第二次手术即拆除内固定的费用6000元;原告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需酌情考虑营养费800元。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7788.49元(包括门诊医疗费1080.50元,已剔除住院伙食费11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15元计算)、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50元、护理费4500元(被告确认按鉴定原告需护理2.5个月按每天60元即每月1800元计算)合计费用20538.4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817.99元。王某3的车辆修理费620元,被告的车辆修理费845元。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赔偿。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不能确认事故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的违法行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从民事责任分析,对原告而言,事故双方具有共同过失的行为并直接结合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同一后果,故对原告的各项费用宜由事故双方即被告与王某3各按60%、40%的比例分担责任,并依法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在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后,对一信文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与被告无涉,是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向被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原告称被告驾驶车辆经案发路口闯红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王某3的车辆修理费620元、被告的车辆修理费845元,均与原告无涉,可由被告与王某3另行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惠祥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7788.4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50元、护理费4500元合计各项费用20538.49元的60%计金额12323.0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817.99元,尚应支付原告550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85元,被告负担50元,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