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洪明与潘婧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明,潘婧,蒋国仙,潘鑫华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49号原告李洪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淑芳。被告潘婧。法定代理人蒋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第三人潘鑫华。第三人蒋国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顺德。原告李洪明诉被告潘婧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追加潘鑫华、蒋国仙为本案第三人,本庭予以准许。2008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淑芳,被告与第三人蒋国仙的委托代理人朱顺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潘鑫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诉潘鑫华、蒋国仙民间借贷一案已执行在案。在前案审理阶段贵院依法查封了由被告潘鑫华、蒋国仙取得并实际占有,位于绍兴市树鹅王公寓29幢301室、24幢404室二安置房。对此,被告以此查封财产系共有而提出异议,并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未分清财产不能处分共有财产裁定异议成立。请求确认绍兴市树鹅王公寓29幢301室、24幢404室二安置房为第三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与第三人蒋国仙辩称,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原告认为该二套房屋要确认为第三人所有,那么应该是被告,不应是第三人。原来的诉讼请求原是给付之诉,而现变更为确认之诉,不能这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应该另行起诉。原来的被告只有潘婧,现在实际被告为潘鑫华、蒋国仙,从被告的角度来讲,本案也另行起诉,而不应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年15号规定第14条第3款的规定,如果说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现在原告是确认之诉,那么法律没有规定,即原告起诉没有法律规定。第三人潘鑫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越城区人民法院(2006)越民二初字第738号民事调解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执裁字112号裁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民间借贷纠纷,在诉讼过程中查封了安置房两套,在执行阶段由于被告提出异议,导致本案代位权纠纷的产生。证据2、2003年9月7日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安置两套房屋所拆迁的房屋原产权人是潘鑫华,原来的拆迁房面积为210.55平方及相应的补偿款项,来证明两套安置房与第三人的关联性及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蒋国仙的质证意见为:对民事调解书系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但作为第三人对本案所欠的金额有异议。对于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确认,但中级法院已经确认安置房系两第三人和被告共有的安置房,该房产尚没有办理产权证。对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该安置房是从原建筑面积上演变而来的,原建筑面积是由潘鑫华所有不符合事实,该房屋原先的部分不属于潘鑫华所有,是属于其父亲所有;该房屋作为潘鑫华、蒋国仙或潘婧也好均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的依据是拆迁人数取得的,本案的潘婧占了50%。被告与第三人蒋国仙提供,证据1、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来的拆迁房全部以货币补偿,现在安置的房子是以人口进行安置的。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基于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基础上才有安置补充协议,所以被告要主张与原来的房屋拆迁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补充协议也可以证明现在第三人所得的两套房屋面积分别是41.70平方米和125.93平方米。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明力。证据2、因被告与第三人蒋国仙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被告与第三人蒋国仙提供,证据1、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安置补充协议内容。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越民二初字第738号原告诉潘鑫华、蒋国仙民间借贷一案经调解后已执行在案。该案审理阶段本院依法查封了潘鑫华所有的座落绍兴市越城区树鹅王公寓29幢301室安置房。执行过程中,被告以此查封财产系共有财产而提出异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绍中执裁字第112号裁定书认为争议之房产系二被执行人潘鑫华、蒋国仙与案外人潘婧共有的安置房,且共有份额未分清,故裁定案外人潘婧的异议成立。潘婧系潘鑫华、蒋国仙之独生女。2003年9月7日,潘鑫华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绍兴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了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潘鑫华正式人口为3人,可安置人口为4人;可安置面积为160平方米,安置户型为120平方米与40平方米各一套。2006年1月8日,潘鑫华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街道办事处签订了绍兴市城中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潘鑫华户安置房为树鹅王公寓29幢301室(安置面积为12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125.93平方米、车棚面积7.67平方米)和树鹅王公寓24幢404室(安置面积为40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41.7平方米、车棚面积6.02平方米)。上述房产至今未领取房产权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产区分为安置部分160平方米与非安置部分,对于非安置部分应当属于潘鑫华、蒋国仙夫妇共有财产;对于安置部分,因安置房涉及到政府的政策,故本案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绍政办发(2002)72号文件关于《市区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本案安置部分160平方米中80平方米属于潘鑫华、蒋国仙夫妇共有,40平方米属于潘婧所有,其余40平方米属于潘鑫华、蒋国仙与潘婧共有,故安置房160平方米中潘鑫华、蒋国仙夫妇享有的份额为2/3,潘婧享有的份额为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绍兴市树鹅王公寓29幢301室和24幢404室二处安置房的安置部分160平方米中的2/3份额为第三人潘鑫华、蒋国仙所有,1/3份额为被告潘婧所有;非安置部分属于第三人潘鑫华、蒋国仙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8140元,减半收取4070元,由第三人潘鑫华、蒋国仙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中,自愿为被告垫交,在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代为垫交的受理费,原告可向法院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申请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