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一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陈伟与舒云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舒云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97号原告:陈伟。委托代理人:钱玲芬。被告:舒云刚。委托代理人:陆国铭,江苏苏州丰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负责人:孙海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正斌。原告陈伟与被告舒云刚、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珍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舒云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5月27日,被告舒云刚驾驶苏E×××××轿车,该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途经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08公里处,与原告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车上的乘客受伤与两车受损。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认定,被告舒云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3565.55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舒云刚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苏E×××××轿车投保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情况;3、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4、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1个月;5、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出现场施救费660元。被告舒云刚答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按庭审质证意见予以判决。被告舒云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和被告舒云刚签订了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理赔了200000元,超过了交强险限额,超过部份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理赔;3、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予以核定判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舒云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舒云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书是补开的,在原告病历上没有记载,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是由原告的主治医生所出具,并加盖了医院的医学证明章,在形式上是具有证明力的,但该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与原告门诊时间迟后了二个多月,影响了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此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治疗时间,部份予以采纳。综上所述,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5月27日10时20分许,在沪杭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08公里处,被告舒云刚驾驶苏E×××××轿车从苏州驶往宁波,途经事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苏E×××××号轿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及苏E×××××号车上的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7年6月8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作出(浙公高嘉一认字2007第50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云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载明被告舒云刚驾驶的苏E×××××轿车系其本人所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原告受伤当日即到浙江武警总队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同月31日又复诊一次,共支出医疗费369.60元,同年8月9日由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从2007年5月27日到2007年6月27日休息一个月。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证实,由于被告舒云刚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发生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舒云刚在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此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之辩解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对误工时间的主张,是以医院诊断证明书作为依据的,对此本院按质证意见,确定其自受伤之日起至门诊最后治疗之日止为其误工时间,同时参照浙江省2007年《分行业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其他单位”标准予以计赔,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各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69.60元、误工费5天×51.44元/天=257.20元、现场施救费660元,合计1286.8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伟医疗费369.60元、误工费257.20元,合计62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舒云刚赔偿原告现场施救费6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舒云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珍珍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顾妍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