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50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诉被告金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洋,被告金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我因肢残且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故要求被告从2006年4月起每年支付生活费5,760元;并承担今后的医疗费和丧葬费。被告金某乙辩称:原告要求过高,且自己收入不高,仅同意每年支付2,000元左右。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甲与妻子皮水娟夫妇仅生育原告一子,无女儿。原告系肢残,无其他固定经济来源。原告妻子尚能独立生活。现因被告履行赡养义务不足,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兰亭镇金庄村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家庭人员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系肢残且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依法享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院结合被告系独子的实际情况、家庭经济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被告给付原告的生活费标准,故对原告以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标准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数额,以及被告仅同意每年支付2000元左右的数额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起,应每年支付原告金某甲生活费3,600元,至原告亡故为止,款于当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半付清;二、被告金某乙自2008年4月15日起,应负担原告金某甲的医疗费(凭病历和有效医药费收款凭证),限于当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金某乙应负担原告金某甲亡故后所需的丧葬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缓缴),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金某乙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