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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程延明、李勇辉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延明,李勇辉,程会杰,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8)湖刑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延明,农民。200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勇辉,农民。200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会杰,农民。200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程某,农民。2007年10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延明、李勇辉、程会杰、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8年4月2日作出(2008)长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延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17日,被告人程会杰冒充长兴县李家巷坦克部队后勤处处长的弟弟,谎称部队要定购大批办公桌,在骗取被害人周国勇的姓名及相关信息后,被告人程延明等人立即采用周国勇的姓名制作了一张假军官证,并办理了以户名为周国勇,帐号为60×××65的邮政储蓄活期存折及储蓄卡。次日,被告人李勇辉冒充坦克部队后勤处处长的身份,与被害人周国勇见面,并要求周到中国邮政储蓄办理一张活期存折,以便做生意时转帐用。被害人周国勇遂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帐号为603362001200204792的邮政活期存折。后被告人程延明等人以与被害人周国勇洽谈合同事宜,检查邮政储蓄活期存折是否符合要求为名,趁被害人周国勇不注意时将存折调包。被告人程延明提出在签合同之前须先验资,要求被害人周国勇将合同总价格的30%(人民币62000元)存入所办的存折内作为验资款。当天下午15时许,被害人周国勇将人民币62000元存入被调包的帐号为60×××65的存折内。四被告人接到通知后,立即在湖州市开发区储蓄所用事先办理的与存折配套使用的储蓄卡将被害人周国勇存入的人民币62000元取走。2007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程延明、李勇辉等又以同样的手段,窃取海宁市丁桥镇家具店老板被害人孙建祥存折内的款项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程延明、李勇辉、程会杰、程某的供述,被害人周国勇、孙建祥的陈述,证人周国建、赵顺堂的证言,邮政储蓄开户申请、取款凭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延明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处被告人李勇辉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判处被告人程会杰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上诉人程延明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与各原审被告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程延明、李勇辉、程会杰、程某在2007年9月17日至20日间,采用欺诈手段,冒充部队军官身份,以部队要采购大批办公桌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周国勇和孙建祥的信任,由此获取被害人相关信息后,制作假军官证,并以此办理活期存折及配套的储蓄卡。后趁被害人不注意时,采用调包的秘密手段将冒名办理的存折换取被害人办理的存折,被害人周国勇和孙建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自将人民币62000元和30000元款项存入已被秘密调包的存折,上述款项被上诉人程延明等人以储蓄卡提现的手段从别处窃取并与各原审被告人及程盼峰(另案处理)分赃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延明及原审被告人李勇辉、程会杰、程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调换存折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上诉人程延明各原审被告人虽有假冒部队军官身份,以虚假采购家具等与各被害人进行“磋商”等情节,但其上述欺诈行为主要是为秘密调换存折,从而为窃取被害人的存款作准备。本案中两被害人虽因遭欺诈而对上述人程延明等人的身份存在错误认识,但真实存折的转移占有,并非是因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而是由上诉人程延明及各原审被告人秘密地予以调换,冒名存折的办理亦是为调换被害人的存折作准备。最终上诉人程延明等人获取两被害人的存款,并非基于两被害人的处分行为,而系同样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而得逞。故上诉人程延明及原审被告人李勇辉、程会杰、程某的上述犯罪行为,应认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程延明就此提出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程延明、原审被告人李勇辉、程会杰系主犯,原审被告人程某系从犯。原判根据上诉人程延明及原审李勇辉、程会杰、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程延明请求本院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武康代理审判员  沈琴法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