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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刘文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5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文强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马鞍镇大鱼山村租房内,将约0.05克海洛因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2007年12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文强在上述地点将约0.1克海洛因毒品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3、2007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文强在上述地点将约0.05克海洛因毒品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甲。2007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文强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王某的证言,前罪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福全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强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非法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