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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曹松林与杭州椰树蛋蛋服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松林,杭州椰树蛋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曹松林。委托代理人:曾令香。被告:杭州椰树蛋蛋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妍原告曹松林与被告杭州椰树蛋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椰树蛋蛋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松林委托代理人曾令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椰树蛋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曹松林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26日签订碎布料回收承包协议,经双方协商,由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一年承包金5000元正,启用时间定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但时至2007年9月上旬,被告因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公司停产,9月下旬彻底关门。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退回承包金,2007年10月22日,被告给原告办理一张退款凭证,同意退款4200元,退款时间为同年11月30日,但之后未能兑现。为此,故诉请法院判令:1、退还承包金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曹松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碎布承包协议。证据2,收据、付款凭证。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承包协议,原告按照协议交付了5000元的押金,终止协议后被告同意退还4200元押金的事实。被告椰树蛋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7月26日,原告曹松林与被告椰树蛋蛋公司签订一份《碎布承包协议》,约定:由曹松林支付椰树蛋蛋公司承包金5000元,椰树蛋蛋公司生产中产生的碎布和车间杂棉由曹松林收取,椰树蛋蛋公司不得再卖给他人;承包时间定为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的约定。协议签订当日,曹松林按约交纳了5000元承包金。之后,因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007年10月22日椰树蛋蛋公司向曹松林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同意于同年11月30日退还曹松林4200元。之后,因被告椰树蛋蛋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原告曹松林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碎布承包协议》及终止承包后由被告出具的退还原告承包金的《领(付)款凭证》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退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松林要求椰树蛋蛋公司退还4200元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椰树蛋蛋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曹松林承包金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杭州椰树蛋蛋服饰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沈忠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