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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中森纺织厂与周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中森纺织厂,周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诸暨市中森纺织厂。负责人沈伟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生国。被告周彪军。原告诸暨市中森纺织厂为与被告周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0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中森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王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购得价值18,720元的布匹,当时支付了15,000元,尚欠3,720元。后在同年12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得价值111,020元的布匹,除支付30,000元外,尚欠81,020元,当时约定到2007年12月28日付清。约定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认欠不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布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彪军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诸暨市中森纺织厂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周彪军签名确认的《诸暨市中森纺织厂产品出(入)库码单》原件3份。原告同时述称,日期为2007年11月24日的码单中,下列文字系被告亲笔所写“5059.7×3.70=18720元,已付壹万伍仟元,尚欠叁仟柒佰贰拾元。周彪军”;日期为2007年12月13日的2份码单中,除布匹明细数外,原告经办人还载明“共计15258.4米+14748.8米,合计300007.2米×3.70=111020.00元。付叁万元,欠捌万壹仟零贰拾元整,剩余到2007年12月28日付清,不付清每天罚金10%”。下方由周彪军亲笔签名。2、绍兴县公安局柯桥派出所《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周彪军的身份和住所地。被告周彪军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1,系原告指认由被告周彪军签名确认的3份供货码单原件,应视为来源合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4,740元,其中的货款81,020元还对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作了约定,其记载内容客观完整,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身份资料,其证明效力亦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7年11月24日,原告供给被告针织坯布5,059.7米,计货款18,720元,被告即时支付15,000元,尚欠3,720元。同年12月13日,原告又供给被告针织坯布30,007.2米,计货款111,020元,被告即时支付30,000元,尚欠81,020元,在供货码单上,对该结欠货款的支付期限和逾期支付的责任承担载明:“欠捌万壹仟零贰拾元整,剩余到2007年12月28日付清,不付清每天罚金10%”。并由被告周彪军签名确认。以上二笔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4,74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中森纺织厂与被告周彪军之间的纺织品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布款84,74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并按银行利率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彪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彪军应支付原告诸暨市中森纺织厂货款计人民币84,740元,并赔偿其中81,020元货款因逾期支付的经济损失(自2007年12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9元,减半收取95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0元,合计1,859.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1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