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与吴杭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吴杭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5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建林。委托代理人:徐涛、姜乐。被告:吴杭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营业部)为与被告吴杭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盛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杭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营业部起诉称:被告吴杭军于2006年11月在原告处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此后被告通过在商户消费或取现产生透支,至2008年3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金10000元,利息3728.1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13728.11元(暂计至2008年3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至结清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农行营业部提交以下证据:1、办卡申请表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卡的事实;2、贷记卡领用合约一份,以证明在被告领用卡时,原告已将相关规定告知被告;3、催收记录一份,以证明在被告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收的情况;4、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用卡的事实。被告吴杭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能互为印证,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农行营业部与被告吴杭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吴杭军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杭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杭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本金10000元。二、被告吴杭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透支利息3728.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3元,减半收取71.50元,由被告吴杭军负担,其余71.50元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沈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