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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终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昆明圣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孙英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圣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孙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终字第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圣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开发区经邮路2号。法定代表人蓝桂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福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英杰。上诉人昆明圣火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圣火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英杰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6日作出的(2007)湖吴民一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英杰曾为原告昆明圣火公司在浙江、江苏两省进行代理产品销售业务;后因双方发生纠纷于2003年6月13日向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经该院审理后,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的(2003)湖浔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明圣火公司赔偿孙英杰经济损失人民币916336.3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2005年11月28日,孙英杰认为赔偿数额不足,再次就损害赔偿向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昆明圣火公司赔偿,该案的诉讼请求经孙英杰几次变更后,最终确定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259373.9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2253.74元。诉讼期间经孙英杰申请,南浔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昆明圣火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金额为85万元,后经昆明圣火公司申请并提供现金担保后,南浔区人民法院依法解除了昆明圣火公司财产保全措施。该案经审理后,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依法作出(2005)湖浔民(一)初字第252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2003)湖浔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昆明圣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孙英杰的合法权益,经计算,昆明圣火公司尚应赔偿孙英杰经济损失1117710.20元,鉴于孙英杰请求赔偿的金额为916336.30元,故判决昆明圣火公司赔偿孙英杰经济损失916336.30元。判决宣告后,孙英杰未曾对赔偿金额提出异议,且孙英杰在该次诉讼中已变更过诉讼请求,将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由809581元变更为916336.30元,并明确表示其经济损失为916336.30元。另外,孙英杰在该次诉讼中未曾提及还存在其他经济损失,综合孙英杰的上述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孙英杰在法律给予其行使权利的过程中,已行使了要求昆明圣火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权利。对于超出916336.30元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孙英杰在该次诉讼中未请求,属于权利行使不完全,其自己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视为其对该部分经济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处分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动放弃了该部分经济损失的实体权利。况且孙英杰因昆明圣火公司的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属于不可分割的权利,对于不可分割的权利,其权利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本质上是相同的诉讼请求。因此,孙英杰再次以昆明圣火公司的同一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对昆明圣火制药有限公司变更后的昆明圣火公司提起本质上相同的诉讼请求或请求已放弃的权利,违背了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南浔区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孙英杰的起诉。孙英杰不服一审裁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昆明圣火公司以孙英杰滥用诉权给其造成损失为由而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滥用诉权致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申请人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是要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裁决最终没有支持或仅支持其部分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只有申请人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诉讼请求与法院生效判决产生不合理的偏差,该差额诉讼请求范围内的财产保全申请才属于有错误,因此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申请人才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据南浔区人民法院以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2003年6月13日、2005年10月28日发生的基础诉讼案件中,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了昆明圣火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孙英杰的利益,并且认定应该赔偿孙英杰经济损失1117710.20元,孙英杰在得到赔偿916336.30元后,又以赔偿数额不足为由再次起诉,以一个普通人的理解并非不合理。由于财产保全是在法院终局裁决尚未作出的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要求孙英杰的诉讼请求以及申请保全的范围,与法院将来生效判决的支持程度达到完全一致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不应过分苛求孙英杰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准确无误的判断,只要孙英杰基于现有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裁决最终没有支持孙英杰的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孙英杰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况且孙英杰的财产保全范围也没有超出其诉讼请求的标的。因此,昆明圣火公司要求孙英杰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昆明圣火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昆明圣火公司负担。宣判后,昆明圣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就孙英杰认为赔偿数额不足于2005年11月28日再次向南浔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其诉请经几次变更后最终确定直接经济损失为259373.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62253.74元,从而认定其两次诉讼是不同的两次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孙英杰的两次诉请形式不同,但基础事实相同。二、原审判决就南浔法院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2003)湖浔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昆明圣火公司赔偿孙英杰损失916336.30元,该判决生效后已执行完毕的相关事实认定不清。该判决又经抗诉后再审、二审,所以原审判决表达不完整。原审判决对该院依法采取的保全措施的标的以及昆明圣火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金额、期限均未表明。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所遭受的损失。原审判决的解释是对法律的曲解。昆明圣火公司于2007年5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迟至2007年5月27日才立案,要求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予以监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昆明圣火公司的上诉请求,并判令孙英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孙英杰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是客观公正的,至于昆明圣火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出于双方自愿原则也表示同意。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孙英杰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是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对“错误”的判断应结合主观因素和客观效果综合分析,主观上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一般人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客观上要求申请人的财产保全必须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为前提和基础。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孙英杰和昆明圣火公司存在一个基础诉讼,即2003年6月13日的财产赔偿诉讼。在该次诉讼中,经计算,昆明圣火公司尚应赔偿孙英杰损失1117710.20元,但在该次诉讼中孙英杰表示其损失916336.30元,后南浔法院作出(2003)湖浔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昆明圣火公司赔偿孙英杰损失为916336.30元。后孙英杰又于2005年11月28日以赔偿数额不足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昆明圣火公司赔偿损失及逾期付款利息,并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虽然该次诉讼最终并未获得两级法院的支持,但对此不能归咎于孙英杰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其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况且,申请人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仅能根据其掌握的知识提出诉讼请求,并不足以知晓判决的结果,也无从知晓,因此,其诉讼请求和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难免的。故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孙英杰的财产保全申请行为存在违法性。原审判决虽对(2003)湖浔民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的抗诉及再审情况未完整表述,以及对财产标的和昆明圣火公司提供的现金担保、金额、期限未予以表明,但并不影响最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收到昆明圣火公司提交的诉状日期为2007年5月25日,并于当日立案受理,并未违反《民诉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昆明圣火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2元,由昆明圣火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