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D×××××牌号尼桑天籁轿车,从绍兴县福全镇驶往柯岩街道。19时左右,途经尹大线0KM+450M绍兴县福全镇尹家畈村地段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由叶爱条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爱条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即打电话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叶某的证言,接警单和情况说明,现场勘查记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肇事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秀智审判员 傅蓉蓉审判员 杨 林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