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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赵建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赵建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604号原告: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建琴。委托代理人:桑健、李芳。被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敏。被告:赵建尧。原告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建鑫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美佳公司)、赵建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桑健、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佳公司、赵建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鑫公司诉称:被告美佳公司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等建筑材料,被告的业务经办人员为赵建尧。2006年4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7430元,赵建尧欠条一张。但该所欠货款,被告除于2006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20000元外,尚欠款项计人民币57430元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43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至2008年4月28日止为人民币880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建鑫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被告”为两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被告美佳公司、赵建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建鑫公司出举证据如下:1、提货单,欲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并证明具体业务经办人为本案第二被告。2、欠条,欲证明经过结算后具体的欠款数额及被告对欠款进行确认的事实。3、银行进账单,欲证明被告2006年9月30日及2007年2月15日支付部分所欠货款的事实。4、银行进账单(2005年9月21日开具)及增值税发票,欲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以及印证2005年9月15日提货单中原告收到被告12万元转账支票的事实。被告美佳公司、赵建尧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上述经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美佳公司与原告素有业务来往,业务经办人为赵建尧。2006年4月28日,赵建尧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货款97430元,并说明以前账单都作废。此后,被告美佳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30日、2007年2月15日共向原告支付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美佳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赵建尧作为美佳公司的业务员,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债务,从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及美佳公司的支付凭证,可以认定赵建尧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美佳公司承受。美佳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美佳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赵建尧系美佳公司的职员,其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赵建尧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美佳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理由正当,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7430元。二、被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利息8804元(从2006年4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4月28日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建鑫物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437元,余款728元退还原告杭州美佳空调电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耀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