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新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新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168号原告绍兴新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敏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捷。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法定代表人杨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永良。原告绍兴新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以下简称福利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捷、被告福利厂的委托代理人应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5283.58元,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尚有275283.58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5283.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利厂辩称:欠款属实,但目前无力支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的对帐单。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新泰公司与被告福利厂曾有买卖业务往来。2006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325283.58元。此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0000元,但尚有275283.58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5283.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塔山福利综合厂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新泰机电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75283.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9元,减半收取2715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6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2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黄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