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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08-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与方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方家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代表人方晓旺。委托代理人王连英。被告方家富。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被告方家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家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诉称:2005年5月13日,被告因建房向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3000元,期限自2005年5月13日至2006年4月30日,月利率7.44‰。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005年12月20日之前的部分利息。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现已转为原告接受。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偿付该笔借款自200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借款农户调查表、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借款期限等。2、浙银监复(2005)53号文件1份,证明债权由原告接受的合法性。3、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催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4、利息计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被告方家富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举证责任,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方家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淳安县威坪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已转为原告的债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家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方家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威坪信用社上述借款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方家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家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田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