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发明与孟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明,孟志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张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发强。被告孟志荣。原告张发明为与被告孟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关水、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被告孟志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发明诉称,2006年元月8日,被告因工程承包急需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至3分。2006年1月16日,原告筹到资金人民币35,000元,并借给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06年1月16日被告孟志荣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2006年元月8日”的利息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借款利息按年息二分到三分计算。被告孟志荣辩称,被告确实于200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但被告于2007年2月15日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了。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本案借款的利息约定,而是另一次借款2,000元的利息约定,且那2,000元及利息都已经归还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向本院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陶某当庭陈述称:我与被告的老婆系堂兄妹关系。2007年2月15日下午4、5点钟左右,我、被告和被告之妻把车开到门前江小区,被告之妻把35,000元给张发明,向张发明要借条,张发明说借条没有了。后来我们到原告家要原告写收条,但原告不写,被告之妻报了警。110民警过来了,但没有处理。被告说大家是朋友,原告不可能来要的,后来我们就回去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确实向原告借过35,000元;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是我出具的,但是我把2,000元借款归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证据原件交给我,我老婆就把这张纸的原件撕了。对证人证言,原告当庭质证称:被告没有事先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程序规定,证人与被告之妻系堂兄妹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低,证人所作的证言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将35,000元钱归还给原告。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纳;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对本案讼争的35,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本院认为该约定并未具体言明系对哪一笔借款的利息约定,且在该约定落款时间“2006年元月8日”早于本案讼争款项的借条出具时间“2006年1月16日”的情况下,只约定了还款期限而未约定借款数额与借款交付日期,故原告主张该约定系对本案35000元借款的利息约定,与常理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原告亦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1月16日,被告孟志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了约定,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7日起至2008年2月26日止的借款利息9,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志荣应归还给原告张发明借款人民币3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孟志荣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依法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负担98元,被告负担3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刁学伟审 判 员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