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武侯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武侯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陈勇。原告陈智。法定代理人陈勇,系陈智之父。原告王少河。原告胡冬云。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福根,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兴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周继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崇铭,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明。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与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的委托代理人雷福根和原告陈勇,被告新晨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崇铭、李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诉称,2007年3月15日,王治春乘坐被告新晨公交公司职工王平驾驶被告所属的川A667**号公交大客车。在运输途中(成都市武侯区金兴南路111号处),王治春从被告新晨公交公司的公交车上坠下后死亡。被告未及时安全地将王治春运送到目的地,并导致王治春的死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094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抚养费41287元、赡养费36627元、丧葬费10000元、医疗费用519.3元,共计2418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晨公交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有:(1)被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王治春运送到达目的地,王治春坠地后,被告积极进行救助,不构成违约。(2)既然原告主张的是合同违约之诉,就不能产生精神抚慰金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5日下午14时许,王治春及儿子陈智与同乡刘金兰等人乘坐13号公交车至成温路口公交车站后,换乘新晨公交公司运营的503A线路即由驾驶员王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667**号公交车,欲前往该线路李家祠公交车站,当日14时34分许,川A667**号公交车行至成都市武侯区金兴南路金花信用社大门口路段时,因前面路口堵车,公交车未到站点,驾驶员王平便在公路边(公交车站在过路口的右边处,距站100米)停稳车后打开前后车门下客,尔后乘客王治春从公交车后门处跌地受伤,经120急救车送往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但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病人死亡证明书载明:王治容(实为王治春)死亡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1)右侧额颞顶急性硬膜下血肿(2)外伤性右大脑半球梗塞?(3)脑疝。王治春在抢救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519.3元以及交通费1624元,丧葬费10656元。2008年3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一分局向死者王治春的亲属出具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载明此事故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交通事故或交通意外事故范围,即不属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法定行政受案范围。对该事故不予处理。另查明,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分别系死者王治春的丈夫、儿子、父亲、母亲,四原告均为农村居民。王治春死亡时年满32周岁,其儿子陈智年满8周岁,父亲王少何年满63周岁,母亲胡冬云年满58周岁。上述事实,有2008年3月15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的《死亡证明书》;2008年3月1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第一分局出具的《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以及询问汪雪梅、刘金兰、王平的笔录;证人刘金兰、陈雪莲的证人证言;接诊登记表;资阳市忠义镇幸福村和成都市青羊区黄田坝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王治春医药费、丧葬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一组;四原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证据证实。新晨公交公司质证时仅对原告所举幸福村的证明和交通费票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经本院查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死者王治春在本市成温路口公交车站搭乘被告新晨公交公司的503A路公交车时起,双方即建立了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合同合法有效。新晨公交公司作为城市公交运输线路的经营者,其运营线路所标明的公交车站站名均是向公众明示的,乘客可根据自身的需要选择上下车,建立不同路段的运输合同关系,因此,运营线路站牌所明示的各站点均可成为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的始发地和目的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城市公共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路段停车上下乘客”,但本案被告的川A667**号公交车却因道路堵车就在金花信用社大门口路段随意停车下客,而该停车处并非是公交车站,因此,被告显然是存在违规停车上下乘客的行为,而该行为完全可能影响乘客的乘车安全,属违约行为。死者王治春虽然在被告中途停车开门时从后车门处跌地受伤,但被告不能证明王治春是在下车后跌地受伤,即不能证明其已将王治春安全送达到目的地后自身原因跌地受伤,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中途停车下客时与王治春的运输合同已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和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的规定,可见,承运人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是法定义务,而本案所涉合同性质是城市公交运输,其约定地点当然应是被告运营线路上设定并明示公众的各公交车站点,若没有到达公交车站中途停车下客,就应视为没有尽到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法定义务,中途违规停车下客应属于运输过程中,而运输过程中对于旅客的伤亡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有重大过失造成的。但该免责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而被告仅凭公安交警对王平、刘金兰、汪雪梅的询问笔录和接诊登记表及死亡证明书等证据上所记载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王治春跌地受伤死亡系其自身疾病或有故意、重大过失,即便是王治春在车门打开后没有注意拉好安全扶手等,也不构成重大过失,除非要求停车者系死者本人,而相反,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在旅客下车时,履行了应尽的安全注意提示或帮扶义务。因此,被告新晨公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承担因违约导致王治春死亡所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由于王治春死亡时,其本人和近亲属均是农村居民,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标准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08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中相关损失费用的规定,按照四川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赔偿范围应包括:死者王治春抢救医疗费519.3元、丧葬费10656元、交通费1624元、死亡赔偿金70940元、被抚养人陈智生活费13735元、被抚养人王少河生活费15566.3元、被抚养人胡冬云生活费18313.3元,共计131353.9元。关于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精神抚慰金属侵权责任承担范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要求被告新晨公交公司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1353.9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损失共计83739.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70940元、医疗费519.3元、丧葬费10656元、交通费1624元,);二、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5元给原告陈智;三、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5566.3元给原告王少河;四、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8313.3元给原告胡冬云;五、驳回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被告成都市武侯新晨交通公交有限公司承担2678元,原告陈勇、陈智、王少河、胡冬云承担2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岳 平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在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