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08-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汪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詹约富。被告黄某甲,农民。原告汪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约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11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原淳安县龙川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现年21岁,××××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丙,现年15岁。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女儿黄某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就不满意,在女儿出生后第三天就想把女儿送给别人,由此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夫妻感情从此淡薄。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爱好打牌。2006年4月原、被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对自己的错误也未悔改。2007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请与被告离婚;女儿黄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证据:证据[1]、婚姻档案1份(复印件,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材料证明专用章),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2007)淳民一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曾经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2张(复印件,复印于户口薄,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黄某乙、黄某丙二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在原淳安县龙川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黄某丙。2007年7月12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8月8日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系合法夫妻。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二女,但原告的第一次离婚请求被法院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也未能好转。在不到1年的时间内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可见原、被告夫妻矛盾已无法调和,应视为夫妻关系无和好之可能,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黄某丙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经本院征询其本人意愿,其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定女儿黄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其18周岁止,被告则承担相应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女儿黄玉蓉随原告汪某共同生活,由原告汪某抚养至其18周岁;被告黄某甲每年承担女儿黄玉蓉抚养费2000元至女儿黄玉蓉18周岁为止,款于每年的8月1日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〇八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嘉源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扶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